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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581民初668号
案件名称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668号 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高登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前张村。

法定代表人:周爱英,执行董事。

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许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055621号商标、第865596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原告是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生产的“桃花姬”阿胶糕保健品,沿用古方,采用现代工艺精制而成,每一块均含纯正东阿阿胶,富含蛋白质和多种氨基酸、微量元素,营养丰富,方便可口,一经推出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很快成为阿胶糕品类的领导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7年至今,原告已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连续多年销售排名第一。

2015年6月,“桃花姬”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阿胶糕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13055621号注册商标以及第胶865596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东阿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及授权书,内容是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9)鲁东阿证经字128号公证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原告合法享有13055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荣誉证书1分,证明桃花姬商标知名度高。

证据4、经销协议七份,证明“桃花姬”不仅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大,而且广告宣传力度大,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19)鲁东阿证经字130号公证书,内容是桃花姬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据3-5共同证明桃花姬商品构成知名商品。

证据6、(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1620元。

证据8、购买侵权产品单据,金额203元,与证据7共同证明合理开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055621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原告是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

2011年9月27日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655969号商标,2012年11月15日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将其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授权给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关产品上使用。

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10日,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侵害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2015年6月,“桃花姬”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与多家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月14日13时56分,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公证员田某、公证处辅助人员陶某随同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广超来到聊城市茌平县茌平广电对过振兴西路天一超市,来到店内乔广超首先选购了蓝帽子阿胶金丝枣一袋(品名:阿胶金丝枣;

净含量:360g;

产地:山东聊城;

生产企业: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

又选购了升级版姚花妃阿胶糕一提(品名:阿胶固元糕;

净含量:500克:制造商: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街道××村;

产地:山东·聊城;

电话:0635-355××××;

邮箱:×××@163.com)。

随后乔广超使用支付宝共交款200元,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手写)(0029757;

2019年1月15日;

项目:阿胶糕;

单位:提;

数量:1;

单价:168;

项目:阿胶枣;

单位:袋;

数量:1;

单价:35;

金额合计:203;

收据上盖有公章内容为:茌平县天一副食批发中心)和名片(茌平县天一超市;

李莹;

电话:136××××0635-4211516;

地址:振兴西路(广电局对过))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田某、公证处辅助人员陶某跟随乔广超携带所购买的上述产品及收据、名片一起离开。

整个过程持续六分钟,至14时2分结束,公证员田某、公证处辅助人员陶某始终在场,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口及超市内购买阿胶产品拍摄照片共两张。

公证员田某、公证处辅助人员陶某对购买的上述产品及收据、名片拍摄照片共七张,并对上述产品及收据、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乔广超保管。

2019年1月17日,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出具(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姚花妃手提袋一个,阿胶糕一盒,阿胶糕盒背面注明:制造商: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街道××村;

产地:山东·聊城。

经当庭比对,原告独占使用的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第13055621号商标为“桃花姬”,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第8655969号商标为方形章“东阿阿胶”。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姚花妃”,并在外包装左上角突出使用了方章形“山东特产”标识。

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周爱英,住所地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街道××村,经营范围是阿胶制品、核桃粉、芝麻糊、坚果制品、水果制品加工及销售。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6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20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二、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0556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已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现在许可期内。

现该商标权利仍在保护期,故原告作为独占使用许可的权利人,有权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授权给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提交了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能够证明原告对侵害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从整体结构上,原告的“桃花姬”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姚花妃”标识均由三个汉字组成,都采用软笔书法字体,摆列方式都采用左一右二的方式,左一略大占据一侧,右二略小上下排列占据另一侧,整体比较和谐。

并且原告的注册商标叫“桃花姬”,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叫“姚花妃”,三字中有一字完全相同,前后两字虽不同,但字体及其近似。

通过以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姚花妃”标识与第130556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左上角突出使用了方章形“山东特产”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虽使用了不同的字,但外形和笔体相似。

以上两处构成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近似,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鲁东阿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有的产品名称、制造商、地址信息均指向被告,该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故本院可以确认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金额而言,《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主观上存在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305562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和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865596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山东康健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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