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宏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刑初633号
案件名称李宏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宏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刑初6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伟,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龙城久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婧,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到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宏伟及其辩护人陈楠、曹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伟于2018年至2019年8月,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内××区×号楼外×号的北京龙城久运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向高某(男,51岁,安徽省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96瓶,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被告人李宏伟于2019年8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内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贵州茅台”牌白酒126瓶,另在被告人李宏伟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庭院起获“贵州茅台”牌白酒515瓶,“红星”牌白酒116瓶,“杏花村”牌白酒593瓶,“五粮液”牌白酒200瓶,“牛栏山”牌白酒388瓶,“剑南春”和“东方红”牌白酒共计22瓶,“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洋河美人泉”牌白酒共计148瓶,涉案商品已扣押在案。

经鉴定,上述酒类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待销售的“贵州茅台”牌白酒464瓶,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宏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宏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为,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被告人李宏伟于2018年至2019年8月,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内××区×号楼外×号的北京龙城久运商贸有限公司等地,向高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96瓶,金额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被告人李宏伟于2019年8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内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贵州茅台”牌白酒126瓶,另在被告人李宏伟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庭院起获“贵州茅台”牌白酒515瓶,印有“红星”、“杏花村”、“五粮液”、“牛栏山”、“剑南春”、“东方红”、“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洋河美人泉”等商标标识的白酒共计1467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中待销售的“贵州茅台53°飞天”牌白酒464瓶,金额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涉案物品均已扣押移送在案(物品均暂扣大洋路市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高某、任某、李某、王某、曾某、江某、熊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相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工作记录,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宏伟的家属主动向法庭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伟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宏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宏伟并非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的款物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宏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3万元,剩余3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白酒,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