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343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平明镇周建家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兴隆路东侧。
经营者:杨维娟,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平明镇周建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周建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周建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杨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88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TCL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明确被告所侵犯的商标为第1255062号“TCL”、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周建家电经营部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
2.当时开具的票据上是19寸电视,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22寸,与其所销售的电视不符。
3.原告购买时候没有告知被告被控侵权商品是假货,其所销售的电视都是送货上门的。
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TCL公司提供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41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181号公证书),周建家电经营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不动产租赁,软件开发,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音视频产品、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提供市场推广服务。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2月3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盱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9日17时46分,盱眙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刘某来到了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平明镇太平洋路北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周建家电”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某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随后用其支付宝支付货款280元,取得一张收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该支付凭证上含有“杨维娟”的字样),刘某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刘某在尚客优快捷酒店赣榆汽车总站店513房间使用其手机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
刘某在上述封存过程拍摄照片共十九张。
应刘某的要求,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其保管。
2019年12月31日,盱眙公证处出具了第418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纸质包装箱,打开包装箱,内有购物票据一张,电源线一根,控制器一个,电视机一台。
外包装上标注的“王牌品质值得信赖”字样,原告TCL公司主张“王牌”与“”相比整体构成近似,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的“TCL王牌”字样是由“TCL”、“王”、“牌”三个部分组成,原告TCL公司主张其中的“TCL”字样与“”商标字形字母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变形处理后的“王”与“”商标相同,“TCL王牌”整体上与“”商标构成近似。
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电视机背部标贴上生产厂家为广州市奥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原告TCL公司称,深圳市沃达拉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广州市奥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息查询,无工商登记资料,即该单位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且该产品的包装盒与电视机上标注的厂家不一致。
周建家电经营部设立于2015年12月8日,经营者为杨维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家具、电动车、太阳能热水器、婚庆用品批发、零售,家电维修。
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280元,另主张律师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建家电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电视;
二、周建家电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周建家电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电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TCL公司提交的第4181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对手机定位和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
对于封存行为,购买人刘某在离开超市后当晚即对被控侵权产品、小票、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封存行为也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电视即为被控侵权的产品。
周建家电经营部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周建家电经营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TCL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王牌品质值得信赖”字样,对于原告TCL公司主张,外包装中“王牌”字样与“”整体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该“王牌品质值得信赖”中的“王牌”字样系与“品质”“值得信赖”连贯对应,系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故对TCL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商品在电视机屏幕下方突出标注了“TCL王牌”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的使用,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的“TCL王牌”字样是由“TCL”、“王”、“牌”三个部分组成,其中的“TCL”字样与第“”商标一致,构成相同,变形处理后的“王”与“”商标相同,“TCL王牌”整体上与“”商标构成近似。
经查询,被控侵权商品背部标贴上的生产厂家广州市奥翔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且无相关有效合格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周建家电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周建家电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周建家电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TCL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周建家电经营部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尤其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不存在,且无相关有效合格证明,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酌定周建家电经营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对于原告TCL公司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880元,其中公证费6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80元,有第418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律师费1000元亦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上述合理开支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平明镇周建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海县平明镇周建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东海县平明镇周建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880元。
四、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东海县平明镇周建家电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