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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凯视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386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凯视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凯视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3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视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大和村597号-3鑫潮工业园厂房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4。

法定代表人:申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0层、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X。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视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视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凯视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50000元,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按照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进行计算的。

该三项费用总和人民币149970元,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丝毫不差。

上诉人认为,律师费人民币130000元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的计算依据都根据涉案的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有关,那么此案涉案标的额决定了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金额。

此案中,被上诉人把诉讼请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有无依据,是否合理,有待考证。

从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直接认可了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并未对该诉讼请求人民币100万元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进行考证。

如果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000万元或人民币1亿元,则是否按照人民币1000万元或人民币1亿元的诉求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即律师费按照人民币1000万元或人民币1亿元计算得出律师费人民币130万元或人民币1300万元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亦按照人民币1000万元或人民币1亿元计算得出人民币149700元或人民币1497000元。

该等费用作为合理支出并由上诉人支付,显然不合理。

上诉人认为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侵权“合理开支”范围。

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

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损失,则应按被上诉人所获利益确定。

上诉人销售载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时间较短且单价为人民币121元/个,销售量仅为68个,销售额仅为人民币7733元,同时,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标产品,下架涉案商标产品,删除产品链接。

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合理开支”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被上诉人就合理开支未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自己进行维权,故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不属于此范围。

且上诉人是小型企业,经营规模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人民币15万元,明显过高,超过上诉人的承受范围内,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爱奇艺公司辩称:一审裁判的金额合理,一审判决参考了被上诉人的品牌知名度,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销售渠道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综合酌定,符合法律和事实。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爱奇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及宣传中使用“爱奇艺”、“iQIYI”、“”字样及标志;

2.原审被告在其网站网页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3.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4.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以及追究原审被告侵权责任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计人民币1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388047号“爱奇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网络通讯设备;

音频视频接收器;

光盘(音像);

摄像机;

放映设备;

电视机;

动画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38801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网络通讯设备;

音频视频接收器;

光盘(音像);

摄像机;

放映设备;

电视机;

动画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1387816号“爱奇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网络通讯设备;

音频视频接收器;

光盘(音像);

摄像机;

放映设备;

电视机;

动画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止。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审原告的关联公司,是“爱奇艺”系列商标的权利人,2018年8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审原告有权使用上述“爱奇艺”系列商标。

二、原审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原审原告系知名视频网站“爱奇艺(××)”的经营者,自2010年4月22日正式上线。

“爱奇艺”、“iQIYI”已经在视频服务领域构成知名(有一定影响)服务特有名称、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域名。

三、被诉侵权事实原审被告未经授权,在阿里巴巴集团旗下1688网站(网址:××)上出售的两款电视盒子/机顶盒上使用了原审原告享有维权权利的商标。

其中一款长方形的白色盒子,展示的产品图片正面有“iQIYI”图形,盒子的名称标注为“爱奇艺联合网络机顶盒”,该产品的介绍和宣传页面中用醒目的语言标注“爱奇艺电视盒子”、“爱奇艺悦享品质”、“爱奇艺网络机顶盒”、“爱奇艺盒子”等。

另一款方形黑色盒子,在上述网站上显示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正面有“iQIYI”图形,产品名称包含“爱奇艺联合网络播放器”等用语。

两款产品均标注“爱奇艺电视盒子联合出品”字样。

四、被诉侵权事实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的比对意见:原审被告经营的网店出售的两款电视盒子/机顶盒,与原审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别商品。

五、比对意见:原审被告经营的网店出售的两款电视盒子/机顶盒上“爱奇艺”系列宣传语及“iQIYI”图形与原审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第11388047号“爱奇艺”、第11388013号“”、第11387816号“爱奇艺”商标使用在原审原告产品上,经过原审原告的生产经营、广告宣传,原审原告及其所有的“爱奇艺”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认知度。

原审被告在其所经营网店内销售带有原审原告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及使用“爱奇艺”系列宣传语,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其与原审原告具有关联性,同时构成侵犯原审原告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原告当庭表示如果法庭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不再主张原审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意思表示是原审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对原审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评价。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审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0元。

由于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在媒体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视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及宣传中使用对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第11388047号“爱奇艺”、第11388013号“”、第11387816号“爱奇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原审被告深圳市凯视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人民币12970元,原审被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

二审审理中,凯视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售数据截图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的真实销售数量仅有68个,总金额为人民币7733元;

且上诉人通过刷单方式虚拟销售数据,并非真实销售涉案产品,亦未从中获得利益。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确认书》,许可爱奇艺公司排他性使用涉案三个注册商标,并授权爱奇艺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侵犯授权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行动,并独自享有维权所得之收益。

在二审调查程序中,凯视捷公司认可其实施了爱奇艺公司所指控的商标权侵权行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奇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凯视捷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凯视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爱奇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凯视捷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凯视捷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凯视捷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凯视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销售数据截图为其自行截取的交易订单条目,并无1688平台的后台数据可供印证,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订单即为其销售的全部订单,同时,凯视捷公司主张其通过刷单方式虚拟销售数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凯视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其关于应当按照其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凯视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视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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