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鼎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长运商贸城A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MA35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攀,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鼎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鼎坤公司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坤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但判决鼎坤公司支付给金士顿公司的赔偿额明显偏低。
1.鼎坤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鼎坤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注册资本501万元,经营期限持续较长,经营规模较大,同时其在经营场所未公开悬挂营业执照,使用与真实主体不一致的店招,出示的收款收据也不能反映其真实主体,主观上有明显的侵权恶意,蓄意掩饰身份。
鼎坤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金士顿公司相同的第20XXXXX号“KINGSTON”商标、第100XXXXX号“ ”商标、第68XXXXX号“ ”商标,严重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益,侵权性质恶劣。
金士顿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士顿品牌不仅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而且是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鼎坤公司明知或应知金士顿公司商标及知名度,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金士顿公司相同的商标,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严重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益,侵权性质恶劣,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鼎坤公司经营所在地位于长运商贸城的新大地电脑广场,毗邻江西省地标“八一广场”,新大地电脑广场是江西省有极高知名度和重大影响力的计算机及外围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市场,在该市场内公然侵犯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对金士顿公司在江西省内的品牌影响力和商誉都将造成严重损害。
2.金士顿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费用较高。
金士顿公司为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必然支付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诸多费用,诉讼维权成本高昂,实际维权合理开支已经超出一审赔偿额,维权的隐形成本更是无法计量。
在鼎坤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规模较大的前提下,一审认定侵权事实却仅判赔4000元不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金士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鼎坤公司辩称:鼎坤公司只卖给金士顿公司一个U盘,金额也不大,一审判决合理。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XXXXX号“KINGSTON”,第100XXXXX号,第68XXXXX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DT101G28GB),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鼎坤公司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鼎坤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XXXXX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8XXXXX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0XXXXX号商标(图形商标,形状为侧人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4年9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1XXXXX号“金士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闪存盘驱动器;
空白USB闪存盘……USB闪存盘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XXXXX号“KINGSTON”、第100XXXXX号图形、第68XXXXX号“ ”、第121XXXXX号“金士顿”注册商标授权给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9年10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证实了公证员黄某、公证人员陈某委托代理人王立于2019年10月25日11时12分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新大地数码城一号楼的一家招牌显示“成达科技A58”字样的店铺,王立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USB2.0”等字样的U盘一个,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盖有“呈达科技数码”字样的收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票据、店铺等进行拍照,将所购商品、票据进行了封存,后将经封存的商品、票据交由委托代理人王立收执。
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为1000元。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并标有图形形状为侧人脸的标识,商品外包装背面上端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标有图形形状为侧人脸的标识,并标明商品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打开外包装取出内置商品,一面印有侧人脸的标识,一面印有“Kingston”字样。
另查明,鼎坤公司核准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小明,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
综合布线工程;
国内贸易**。
经营场所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长运商贸城A58号。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使用第20XXXXX号“KINGSTON”、第100XXXXX号图形、第68XXXXX号“ ”、第121XXXXX号“金士顿”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鼎坤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类似标识,且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金士顿公司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鼎坤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鼎坤公司辩称(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100号公证书所涉封存商品并非其所贩卖,但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鼎坤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金士顿公司提出的判令鼎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鼎坤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金士顿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鼎坤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江西鼎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江西鼎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士顿公司提供金士顿官方认证结果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鼎坤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所生产,鼎坤公司侵害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
鼎坤公司对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当庭通过金士顿官方微信公众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认证的结果,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金士顿公司、鼎坤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鼎坤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坤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鼎坤公司赔偿金士顿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无不当。
因此,金士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士顿公司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鼎坤公司已到庭参加一审开庭审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