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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王逸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4330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王逸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王逸玲;施国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4330号 原告: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环城南路50号海客电商园8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峥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前黄宅村4组46号。

法定代表人:王逸玲,执行董事。

被告:王逸玲,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施国春,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李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泰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嘎日用品公司)、王逸玲、施国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鹰泰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王逸玲、施国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莎、潘李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鹰泰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泰电子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查封的侵权产品库存;

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7300954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注册人为赵琦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磨光石等,现处于有效状态。

2020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并与商标注册人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并独立处理侵权事宜。

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义乌市大陈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0年8月6日在其生产场所查扣侵权产品整装691件(每件504个),散装26616个及带标识包装11800个。

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逸玲系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方于2016年11月21日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侵权产品涉及的主体为纳嘎日用品公司,王逸玲及施国春夫妇为该公司股东,共同参与侵权行为,王逸玲个人就该批产品侵权与涉案商标注册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再继续生产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人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如有违反则需赔偿500000元整。

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至少应当按照该协议赔偿原告500000元。

本案中被告方提供了纳嘎日用品公司与案外人的许可协议,在证明目的中自认主体是纳嘎日用品公司,但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显示,2020年8月6日被查扣的侵权产品涉及的主体,被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是王逸玲为经营者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

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混同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在(2019)浙0782民初12896号判决书中认定了义乌市信翔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被告王逸玲自认该案中的侵权产品是其生产的,所以本案至少是被告第三次侵权,是明显的恶意重复侵权。

本次被告侵权行为距离原告已知的第一次侵权已经有四年,不排除被告是四年来持续侵权。

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王逸玲、施国春答辩称,一、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依法取得第2730284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依法使用该商标,并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而非直接诉至法院。

1、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的行为属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

王富荣系第273028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7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取得《商标注册证》。

根据《商标注册证》记载的信息,该商标被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

后王富荣将该商标许可给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使用。

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为第2730284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被许可人,其对该商标的使用系合法使用,未侵害原告、赵琦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被告纳噶日用品公司并无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或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此,如原告认为纳嘎日用品公司使用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有相同或近似而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解决。

纳嘎日用品公司并未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从而导致与赵琦俊在先注册商标相似,故而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

二、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赵琦俊名下有超过正常使用的240个商标,在以往诉讼中未能提供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赵琦俊与原告均未实际使用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不是对注册商标的商业性使用。

赵琦俊惯以抢注商标但不实际使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信息,赵琦俊名下共有商标240个,赵琦俊自己或授权他人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有多件,且其在诉讼中亦不能举证证明实际使用了商标。

赵琦俊或原告并非是将商标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人,而是商标权的“打假专业户”;

其提起诉讼并不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性,而是通过查扣行为人货物、诉讼等方式主张远高于其损失的不正当利益。

赵琦俊或原告并未实际使用第7300954号商标。

赵琦俊及原告鹰泰电子商务公司并未将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无《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尽管原告主张其使用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的依据在于赵琦俊的授权许可,但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不是对注册商标的商业性使用。

即便确认原告主张的授权许可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判断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被许可商标,仍需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一步分析。

根据被告了解,赵琦俊或原告并无将商标实际用于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故其主张损失、主张被告赔偿缺乏依据。

三、原告根据吕永强、赵琦俊、王逸玲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且其在本案的主张与该协议亦构成重复主张。

《和解协议》关于500000元赔偿金额的约定本质上是惩罚性赔偿条款,但被告并无重复侵害权利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退一万步,即便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该条款约定的金额明显畸高,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另,原告既主张500000元的赔偿条款有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又主张600000元的赔偿额,构成重复主张。

原告既主张约定赔偿,又主张法定赔偿,自相矛盾,也构成赔偿金额的重复计算。

四、原告主张三被告主体混同、共同侵权,进而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缺乏依据。

王逸玲、施国春参与纳嘎日用品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分属代表行为、代理行为,与纳嘎日用品公司不构成共同行为。

退一万步,即便认定纳嘎日用品公司行为构成侵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纳嘎日用品公司而非王逸玲、施国春个人承担。

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关于赵琦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王逸玲本人在录音中提到过在市场上做涉案产品的有赵琦俊等人,所以被告方是知道原告方有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原告方之前提起的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并不是商业性维权,且仅有一起案件对是否使用商标提出过异议,该案件已经由省高院提审,在商标的撤销程序中相关部门是做了维持商标的决定,并且其他的案件也不能推定本案的商标没有使用。

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对涉案侵权行为被告方提供给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营业执照是王逸玲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而非纳嘎日用品公司。

原告鹰泰电子商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730095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续展证明打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且权利人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

证据3,婚姻信息查询原件一份。

证据2、3证明被告王逸玲、被告施国春系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的股东,且为夫妻关系。

证据4,《和解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王逸玲的货物因侵害涉案商标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并与权利人签下和解协议,承诺不再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如有违反自愿赔偿500000元整。

证据5,录音文字稿(附光盘)原件一份,是2019年8月9日赵琦俊和王逸玲的现场谈话录音,地点在中国建设银行义乌新世界支行附近赵琦俊的国际商贸城的店面。

证据6,(2019)浙0782民初1289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2019年义乌市信翔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侵害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被判赔偿,该案中的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的。

证据7,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照片(来源为原告方的人员所拍摄)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再次侵权的事实。

证据8,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局调取的现场笔录、财务清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等材料核对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逸玲侵权的事实。

证据9,被告方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关于及时解除对王逸玲货物查封的法律意见书、询问笔录打印件一份。

证据10,(2016)浙0782民初20332号吕永强与义乌市纳嘎日用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

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王逸玲、施国春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纳嘎日用品公司,生产、销售磨脚石等产品。

证据9、10提及的被查扣的侵权产品即证据4《和解协议》中的侵权产品,而《和解协议》签署人为被告王逸玲,三被告为混同主体。

证据11,赵琦俊与客户“tolo”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当庭提供赵琦俊的手机(微信号:×××28)核对。

证据12,赵琦俊与客户“ibrahima”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当庭提供赵琦俊的手机(微信号:×××28)核对。

证据13,义乌嘉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订单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流水原件一份。

证据14,义乌新烨进出口有限公司订单原件二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流水原件二份。

证据11-14共同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订单上的义乌市创日日用百货商行的经营者是赵琦俊。

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王逸玲、施国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对《商标注册证》和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赵琦俊名下有240个商标并非使用目的而注册。

对《商标使用授权书》和《情况说明》因被告方并非当事人,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单纯的许可使用也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纳嘎日用品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两股东的夫妻关系也不成立公司法上的一人股东。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当时纳嘎日用品公司被扣押的货物货值只有几万元钱,王逸玲如果不赔偿就会以侵害商标权罪立案,所以该《和解协议》并非其在自由意志下的表达,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2)原告并没有实质使用商标,该金额明显过高,尽管如此纳嘎日用品公司已经支付了远高于原告损失和获利的200000元;

(3)原告既主张该500000元的赔偿条款与约束力,但在本案中又主张600000元的赔偿,构成重复和矛盾。

证据5,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内容不完整,谈话对象听起来是王逸玲的声音,从刚才原告代理人出示的系统自行显示的定位是不是就在店面的真实性存疑,而且即使这个内容是真实的,王逸玲在录音刚刚开始的地方说“不是我们这里做的,怎么可能我这里做的”已经很明确其并非产品生产者。

证据6,对于(2019)浙0782民初1289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被告信翔公司作为被责令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也没提出纳嘎日用品公司或王逸玲是生产者的辩解,从常理判断原告主张被告是生产者缺乏依据。

证据7,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明确的证明来源和证据原件,并且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也不一致,即使是真实的,从照片内容来看标注的是王富荣许可纳嘎日用品公司使用的商标“calvitas”,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被侵权商标。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理由如下:第一,纳嘎日用品公司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所以被告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存在异议,同时该案曾经将对被告的强制措施延长为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4日,在此之后并没有向受案人送达通知书,至今该案也没有一个明确结论。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沟通来看,可以看出存在异议,所以没有后续的处理;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这组证据并不能作为侵权的事实;

第三,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询问的注册商标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文字商标并不具有同一性,所以该组证据实际上与本案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

第四,王逸玲所做陈述是代表纳嘎日用品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9,对法律意见书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意见书中陈述的内容是“脚形”商标并不是本案的涉案商标,而且该意见书所陈述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是由三被告的确认,对本案也不构成自认。

对郑昌波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相关陈述所涉商标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涉及的相关责任已经在(2016)浙0782民初20332号案件中得到处理,与本案无关。

如果该证据属实,也可以证明郑昌波是与纳嘎日用品公司进行交易,王逸玲、施国春只是职务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

证据10,对(2016)浙0782民初2033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商标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而且郑昌波所陈述的王逸玲、施国春的行为在该案中也是作为职务行为处理,并未涉及对个人责任的认定。

证据11-14,因为被告不是交易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中“tolo”的交货单中,对货物描述数量分成了两行,不清楚“salvitas”和磨脚石是什么关系;

这些证据都是赵琦俊在使用的证据,并不涉及本案原告,原告损失到底如何被告认为还是需要另行举证。

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王逸玲、施国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第27302846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证据2,商标许可协议原件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为第27302846号商标的合法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为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证据3,第27302846号商标公告文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赵琦俊曾对第27302846号商标提出商标异议但被驳回,第27302846号商标仍获准注册。

1609期初审公告,1621期核准公告,因赵琦俊对商标提出异议,第1621期公告信息无效,异议处理完成后在1671期公告核准注册,那么根据商标局的认定被告与原告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证据4,赵琦俊名下商标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

证据5,赵琦俊涉诉裁判文书一览表打印件一份。

证据6,赵琦俊所涉商标案件主要裁判文书打印件一份。

证据4-6证明赵琦俊共计持有240个商标,涵盖15个大类,明显为恶意抢注;

其在历次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使用了商标。

在赵琦俊之前的案件中其他被告并未提出商标未实际使用的答辩意见,所以法庭也并未责令其提交相关使用证据,仅在(2019)浙02民中4379号案件中,当法庭对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进行审理时,赵琦俊并不能提供实际使用的证据。

证据7,纳嘎日用品公司章程原件一份。

证据8,纳嘎日用品公司工商在册、变更信息原件各一份。

证据7、8证明纳嘎日用品公司有股东二人(王逸玲、施国春),并非一人公司。

证据9,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逸玲与客户徐嘉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据10,义乌市纳嘎日用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三份。

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一直以纳嘎日用品公司名义进行商事活动。

本案中被查封的货物是和徐嘉良进行的交易,在微信聊天当中可以看出数量与查封数量是相同的,三份送货单并非本案的交易,只是说明双方交易的习惯。

原告鹰泰电子商务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商标注册晚于原告商标,被告是在明知原告商标且曾经侵权情况下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使用的标识特征与原告商标极为相似,是故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侵权。

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逸玲与施国春在注册公司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也没有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独立于公司,所以该公司股东为二人但实质与一人公司等同。

证据9-10,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在被告主体混同的情况下,仅提供其中一个主体的情况,不代表未使用其他主体经营。

比如在王逸玲和赵琦俊签订和解协议的时候,涉及的也是本案涉案商标的产品,但是签订和解协议的主体是王逸玲个人。

且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时候,被告方提供的是王逸玲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禁反言原则,被告自认的主体应当予以认定。

证据10不能证明是本案涉及的产品,其中一张送货单的货物为马桶刷,而非涉案产品,与本案无关。

法庭要求被告提供涉案订单,被告却不提供,而是提供了其他产品信息,有故意隐匿证据的嫌疑。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商标使用授权书》和《情况说明》系原件,且经本院向赵琦俊核实,赵琦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在后综合认定;

证据5,被告对谈话录音对象系王逸玲本人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向赵琦俊核实,赵琦俊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5中赵琦俊与王逸玲的谈话内容,可以确认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北仑海关扣留的义乌市信翔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100件磨脚石货物系由被告生产的证明力;

证据7,系原告单方拍摄,未经被告方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8,由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后综合论述;

证据9,系打印件,被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进行确认;

证据10,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判决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涉案商标,商标权利人也系案外人,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1-14,微信聊天截图已当庭提供手机核实,订单原件和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交易的对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涉案商标权利人赵琦俊于2018年、2019年、2020年有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明力。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后综合论述;

证据4、5、6,虽系打印件,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8,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的相关信息的证明力;

证据9,系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被告未提供手机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进行确认;

证据10,被告自称该三份送货单并非本案被查扣货物的交易货单,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赵琦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浴液;

清洗用火山灰;

抛光蜡;

磨光石;

花精(香料);

刮面石(消毒品);

化妆品;

香;

成套化妆用具;

牙用抛光剂(截止)。

2016年11月16日,赵琦俊将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授权给案外人吕永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

2018年至2020年期间,赵琦俊均在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1月23日,赵琦俊(甲方)、吕永强(乙方)、被告王逸玲(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吕永强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前店村现场查扣了王逸玲制造生产的侵犯03类salvitas商标专用权的磨脚浮石产品600多箱。

现三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本协议调解内容仅针对salvitas商标侵权行为):1、乙方作为2016年度中国大陆地区被授权人,丙方向乙方作出人民币20万元的一次性赔偿,乙方在收到款项后,由乙方并通过甲方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情况,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封存货物予以解除封存。

2、丙方在货物解除封存以后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理,但一个月后该批货物不得继续在市场流通。

3、丙方承诺如实履行第二条的约定并今后不再继续生产销售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有违反则需向甲乙双方赔偿人民币50万元整。

” 2019年6月21日,宁波北仑海关扣留了案外人义乌市信翔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一批货物,内有磨脚石100件(50400个),货值共计43937元。

201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浙0782民初128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义乌市信翔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100件磨脚石侵犯了赵琦俊第7300954号、第25887746号、第22786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义乌市信翔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赵琦俊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开支)。

在2019年8月9日赵琦俊与被告王逸玲的谈话录音中反映,王逸玲认可上述100件磨脚石系其根据外商提供的标识进行生产销售。

2020年6月20日,赵琦俊(甲方)与原告鹰泰电子商务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第22786326号、第25887746号、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第3类浮石、磨光石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形式为排他使用许可;

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否则乙方需赔偿甲方人民币200万元;

在乙方对上述商标维权时,或者乙方发现侵权线索并配合市场监管局、经侦大队等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以及起诉时,甲方不得阻碍乙方的合法维权行为,甲方不得擅自和侵权方达成和解,否则甲方需赔偿乙方人民币200万元;

乙方在维护上述商标知识产权的行为中,有权委托律师依法独立处理侵权事宜,甲方不得干涉,否则甲方需赔偿乙方人民币200万元。

2020年9月2日,赵琦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是第7300954号商标注册人,于2020年6月20日将该商标授权给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形式为排他许可,并与其达成协议,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并独立处理侵权事宜。

对于所有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由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起诉等维权行为,相应赔偿款由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收取,本人不再就该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

” 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股东为被告王逸玲和施国春,王逸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春系公司监事。

该公司经营范围:日用品、日用百货、玻璃制品、卫浴洁具、针纺织品、酒店日用品、工艺品、五金工具、厨房用具、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

加工:浴巾、浴帽、浴球(不含染色);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施国春和被告王逸玲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

2020年8月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位于义乌市××镇××村××弄××幢××号脚形图案商标专用权的磨脚石374880个,包装盒11800个。

被告王逸玲现场提供给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营业执照一本[字号名称:***;

经营者:王逸玲;

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大陈镇春林村;

注册号:×××41;

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销售:刷子(不含染色)]。

2020年8月9日,被告王逸玲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做询问笔录时回答“这批产品是我生产加工的”,且当问及“为何该营业执照与现场实际经营地址并不一致”时,王逸玲回答“我有去变更过的,但是现场检查的这个经营地址当时没有明确门牌号,所以没有变更。

我也才搬过去不久,5月底搬过去的”。

另,上述被查扣的涉嫌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标识,原告以被告使用该标识侵犯其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273028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王富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刮面石(收敛剂);

白垩粉;

擦亮用剂;

磨光用石头;

浮石;

香精油;

香皂香精;

牙膏;

家用芳香剂;

香(截止)。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第 7300954 号注册商标: ? 被诉侵权产品: ? ? 本院认为,赵琦俊系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于2020年6月20日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等维权并独立处理侵权事宜,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 ”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本案的侵权主体如何认定?

三、如构成侵权,本案被告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一、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 ”标识对原告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磨脚石,与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磨光石”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 ”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虽然第27302846号“”注册商标被告方认为系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其使用,但被告方却未在侵权产品上规范使用该商标,而是改变该商标的显著特征在使用,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解决,即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除首字母“C”不同外,其余字母以及整体排列风格、字母下端呈现一条白色横路线条的特殊表达方式均与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相同,两者应构成实质性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方即使在经授权许可使用第27302846号“”注册商标后,也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使用商标、注意合理避让,但其却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将“”改变为“”的行为有恶意攀附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和搭便车的嫌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侵权主体应认定为被告王逸玲。

第一,根据2020年8月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扣情况,被告王逸玲现场第一时间提供的系其为经营者的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其在2020年8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涉嫌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加工,整个笔录中也并未提及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的任何相关内容。

第二,涉案侵权产品的查扣地址“义乌市大陈镇马畈村马车弄7幢”在当时并非是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的注册地址。

第三,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系以排除被告王逸玲和施国春的侵权责任为前提,故该认可行为并不能构成自认,原告以此作为认定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系共同侵权主体的其中理由之一,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虽然被告施国春与被告王逸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国春系被告纳嘎日用品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施国春共同参与了王逸玲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国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逸玲为本案的侵权主体,原告认为三被告主体混同故而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被告的赔偿额认定问题,本院考量因素如下:第一,本案涉案商标与案涉《和解协议》中所涉商标系同一注册商标,《和解协议》的承诺赔偿主体以及本案认定的侵权主体均为被告王逸玲,且《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人赵琦俊已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对于被告王逸玲的涉案侵权行为其已授权原告独立进行维权,而《和解协议》中的另一权利人吕永强的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到期,故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有权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第二,被告王逸玲在与赵琦俊、吕永强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前述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应当对其后续行为的合法性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而被告王逸玲除了继续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之外,由案外人义乌市信翔进出口公司申报出口并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北仑海关查扣且侵犯本案涉案商标的100件货物亦由被告提供,故被告王逸玲属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其应当承担与之侵权行为性质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前述和解协议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王逸玲存在继续擅自使用与本案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条件已经成就,故其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赔偿人民币500000元。

该赔偿金额应包含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超出该赔偿款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逸玲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7300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王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鹰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8元,由被告王逸玲负担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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