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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姚某、邱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刑初31号
案件名称31姚某、邱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周龙;顾银五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程浩,男,1992年5月10日生,无业,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昕,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万镇,男,1993年11月7日生,无业,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敏寅,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忠银,男,1994年10月13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龙,男,1987年10月8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银五,男,1986年5月19日生,无业,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国际公寓**。

2019年7月30日因赌博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周龙、顾银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程浩及其辩护人顾建湖、陈昕,被告人邱万镇及其辩护人宋敏寅,被告人赵忠银、周龙、顾银五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1.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赵忠银在未取得“太太乐”、“天天旺”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在兴化市垛田街道湖东村的家中,采取以低价格鸡精直接灌装方式,生产假冒“太太乐”、“天天旺”注册商标的鸡精,后销售给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销售金额计70485元,实际得款57585元。

2020年1月2日,现场查扣上述假冒“太太乐”三鲜鸡精81袋(约2箱)、“天天旺”鸡精50箱,“太太乐”三鲜鸡精1箱,货值金额计3710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74195元。

2.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顾银五伙同被告人周龙,在未取得“太太乐”、“天天旺”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在兴化市兴东镇赵献村的一民房中,采取以低价格鸡精灌装加工方式,被告人周龙负责生产假冒“太太乐”、“天天旺”牌鸡精,被告人顾银五负责购买原料、联系下家,后销售给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销售金额53645元,实际得款42150元。

2020年1月2日,现场查扣到假冒“太太乐”鸡精89箱,货值金额计6230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59875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为非法牟利,共同计议订购假冒调味品后,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二人约定获利五五分成。

1.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在未取得“太太乐”、“天天旺”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明知被告人赵忠银和被告人顾银五、周龙生产的是假冒的“太太乐”、“天天旺”注册商标的鸡精,仍从被告人赵忠银处购得约1006箱,从被告人顾银五、周龙处购得约766箱,合计约1772箱,并通过淘宝网店以每箱不低于128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26816元。

2.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在未取得“家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家乐”牌鸡汁,仍购买并通过淘宝网店,以大约145元每箱的价格销售,已销售约400箱,销售金额58000元,现场查扣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家乐”注册商标鸡汁111箱,货值计16095元。

归案后,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周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顾银五,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忠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银五、周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周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银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周龙、顾银五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周龙、顾银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程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程浩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姚程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姚程浩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姚程浩的上述从宽情节,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万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万镇销售假冒“家乐”牌鸡汁400箱错误,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2.被告人邱万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邱万镇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是第1506180号“太太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佐料(调味品)、酱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1月13日。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是第22286929号“天天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鸡精(调味品)、味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是第5353200号“家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佐料(调味肉汁)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4月27日。

二、关于被告人赵忠银、周龙、顾银五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1.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赵忠银在未取得“太太乐”、“天天旺”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在兴化市垛田街道湖东村的家中,采取以低价格鸡精自行灌装方式,生产假冒“太太乐”、“天天旺”品牌的鸡精,后销售给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销售金额计70485元,实际得款57585元。

2020年1月2日,现场查扣上述假冒“太太乐”三鲜鸡精81袋(约2箱)、“天天旺”鸡精50箱,“太太乐”三鲜鸡精1箱,货值金额计3710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74195元,非法获利16400元左右。

2.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被告人顾银五伙同被告人周龙,在未取得“太太乐”、“天天旺”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在兴化市兴东镇赵献村的一民房中,采取以低价格鸡精灌装加工方式,被告人周龙负责生产假冒“太太乐”、“天天旺”牌鸡精,被告人顾银五负责购买原料、联系下家,后销售给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销售金额53645元,实际得款42150元。

2020年1月2日,现场查扣到假冒“太太乐”鸡精89箱,货值金额计6230元,合计非法经营数额59875元,非法获利11000元左右。

二、关于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为非法牟利,共同计议购进假冒“太太乐”、“天天旺”、“家乐”牌调味品在淘宝网店销售,并约定获利五五分成,销售金额计284816元,非法获利8万元左右。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明知被告人赵忠银和被告人顾银五、周龙生产的是假冒的“太太乐”、“天天旺”注册商标的鸡精,仍从被告人赵忠银处购得约1006箱,从被告人顾银五、周龙处购得约766箱,合计约1772箱,并通过淘宝网店以每箱不低于128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26816元。

2.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家乐”牌鸡汁,仍购买并通过淘宝网店以约145元每箱的价格销售,已销售约400箱,销售金额58000元,现场查扣到尚未销售的假冒“家乐”注册商标鸡汁111箱,货值计16095元。

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周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顾银五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

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顾银五分别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10000元、16400元、11000元。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赵忠银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兴化市公安局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调味品、包装物、封口机、打包机以及手机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被害单位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产品鉴定书、提取的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图片、发货明细、账本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周龙、顾银五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测报告;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银、周龙、顾银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周龙、顾银五系共同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龙与顾银五、姚程浩与邱万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或者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顾银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周龙、顾银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程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程浩具有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邱万镇的辩护人提出销售假冒“家乐”牌鸡汁数量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审查认定的数额结合了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的供述及二人支付宝的交易记录,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销售数量400箱,认定的数量正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周龙、顾银五均系初犯,积极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各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程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邱万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万元,罚金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赵忠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周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顾银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六、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赵忠银、顾银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10000元、16400元、11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七、依法扣押在案的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八、禁止被告人姚程浩、邱万镇、周龙、顾银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曲 怡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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