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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四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3执异7号
案件名称段四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四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3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段四兰,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8栋B座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段四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段四兰不服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四兰申请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段四兰属无房产,无资产农业户,应当保留其的生活必需品。

请求解封段四兰被冻结的低保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3××××3171)。

旻一公司答辩称,段四兰的低保发放记录存在事后补入的可能性。

根据段四兰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其提供的包括每月低保的发放记录起始于2020年9月,即旻一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其提供的低保发放记录仅有三个月的记录,其行为存在为逃避执行而进行的低保申请的可能性。

为核实其行为的性质,旻一公司请求法院要求段四兰提交至少近六个月的低保发放记录,以避免段四兰通过该行为损害旻一公司的正当权益。

如低保情况属实,旻一公司请求法院针对该银行卡仅保留每月230元的提存额,对该银行卡仍采取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旻一公司与被执行人段四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湘13民初73号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为:段四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段四兰负担1100元。

该判决生效后,段四兰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旻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13执279号。

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湘13执279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段四兰在中国农业银行6213××××3171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内的存款511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随后,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平台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协助冻结。

2020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反馈,该行已协助冻结段四兰案涉账户内的存款511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

2020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湘13执27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案涉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系段四兰的农村低保账户。

截至2020年12月21日,案涉账户中有存款余额467.1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经查,本院(2020)湘13民初73号判决生效后,段四兰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对段四兰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但现已查明段四兰系农村低保户,案涉账户系其低保账户,属于维持段四兰生活必需品的发放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有其他逃避执行的使用情况,故依法不应冻结。

综上,段四兰申请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段四兰在中国农业银行6213××××3171账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朝华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张菖青 二○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亚运   书 记 员  陈潇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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