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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申1号
案件名称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平衡身体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施节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亮,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BOD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萨克拉门托市88街XXX号(590988thStreet,Sacramento,CA95828-1111,U.S.A.)。

代表人:肯·恩德尔曼(KenEndelman),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衡身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恋公司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重复侵权,进而错误适用惩罚性赔偿。

1.由于平衡身体公司未主动在国内宣传涉案商标及涉案产品,其商标的知名度相对较弱,一恋公司并非对涉案商标“MOTR”进行商标性使用,而是仅将其用作产品名称,无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2.一恋公司与平衡身体公司于2011年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未涉及本案的侵权行为,一恋公司本身无主观故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2547号(以下简称2547号案)民事判决亦认为双方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并未约定涉案知识产权,故未认定一恋公司重复侵权。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恋公司的销售数额与产品单位利润,也错误认定一恋公司拒绝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

1.涉案产品不在一恋公司主营生产、销售的产品之列,因为出货量小,没有具体专门的数据统计,这也符合当下中小企业管理不规范的常态,并非一恋公司拒绝提供。

2.一恋公司业务员在其个人朋友圈的宣传,带有一定的广告夸大成分,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一恋公司的销售数据,不符合常理。

3.因涉案产品在销售时存在讨价还价的空间,一恋公司正常情况下无法以其标价实现销售,一审法院认定的产品单位利润偏高。

三、一审法院错误将全部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计算为商标侵权赔偿金额,未进行商标权、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贡献度区分。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575号(以下简称575号案)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没有将一恋公司基于侵权产品的获利进行相关知识产权贡献度的区分,也即一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均已计算入本案赔偿数额,对于平衡身体公司基于同一产品所应获得的赔偿已得到满足为由,对于平衡身体公司在575号案中提出的赔偿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因此,无论基于损失补充原则还是惩罚性赔偿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均不妥。

综上,一恋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其不予赔偿平衡身体公司高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请求。

一恋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中院2547号案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杭州中院在此案中认定一恋公司与平衡身体公司2011年签订的和解协议并不能作为一恋公司重复侵权的证据;

该民事判决书一恋公司于2020年3月6日收到,此案二审已于2020年6月5日维持原判。

2.本院575号案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错误将全部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计算为商标侵权赔偿金额,未进行商标权、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贡献度区分,故本院在该案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侵权纠纷判决中对于平衡身体公司提出的赔偿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该民事判决书一恋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收到,因平衡身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现尚未生效。

一恋公司同时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新的证据,其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法院应当再审。

被申请人平衡身体公司陈述意见称:1.其与一恋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一恋公司今后不会再从事任何侵权活动,本案一审判决及杭州中院2547号案民事判决对此均予以认定,杭州中院未在2547号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因为该案系专利侵权纠纷,而专利法中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2.575号案判决充分认可了本案判赔金额,因本案判赔在先,故575号案仅判决一恋公司承担10万元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一恋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等均具有事实基础,不存在一恋公司所称判赔金额过高的情况。

3.其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一恋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系明显的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

4.一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本案执行程序中其又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导致本案判决一直无法执行,其恶意明显。

5.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一恋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期。

综上,一恋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

对于一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平衡身体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据1不能实现一恋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关于一恋公司重复侵权的认定正确,且和解协议亦非证明一恋公司重复侵权的唯一证据;

证据2所涉判决正是参考了本案的判赔金额,所以仅判决一恋公司承担10万元的合理费用,恰恰可以证明本案判赔金额没有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恋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关于一恋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本院认为,其一,一恋公司与平衡身体公司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一恋公司承诺不会制造、出口、进口、储存、广告宣传、销售或者营销任何平衡身体公司拥有相关工业产权的产品,今后也不会直接、间接或者通过人员或公司持有股份或未来可能持有股份的任何公司而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平衡身体公司在该等工业产权保持有效的国家所拥有的工业产权的活动。

但一恋公司在上述和解协议签订时隔几年后,违反协议约定,再次生产、销售侵犯平衡身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侵权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一恋公司的行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一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二,一恋公司提供的杭州中院2547号案民事判决书和本院575号案民事判决书,虽均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形成,但上述证据均系法院基于一恋公司所涉专利侵权行为所作判决。

杭州中院2547号案民事判决未认定一恋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并不能证明本案一审判决就一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的认定错误;

本院575号案民事判决就涉案同一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考虑一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均已计算入本案赔偿数额,对于平衡身体公司基于同一产品所应获得的赔偿已得到满足,故对于平衡身体公司在575号案中提出的赔偿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并未重复判决和加重一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一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本院对于一恋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意见不予采纳。

二、一审法院关于一恋公司涉案产品销售数额与产品单位利润的认定是否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平衡身体公司提供的一恋公司业务员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可以显示,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超过1,500件,上述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和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亦显示,涉案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428元、1,680元和1,569元。

一恋公司对上述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和单价提出异议,但在相关账簿、资料由其掌握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即使如其所称“没有具体专门的数据统计”,并不代表其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恋公司拒绝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平衡身体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一恋公司关于其再审申请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恋公司申请再审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判决于2019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一恋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

且如前所述,一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因此,一恋公司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所述,一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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