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申36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微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亮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雯,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思享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卢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美,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微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思享时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享时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在第38类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2245199号“秀色”商标(简称第12245199号商标)与思享时光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403201号“秀色秀场”商标(简称第19403201号商标)共存表明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认定微果公司的应用程序名称“秀色”侵害了第19403201号商标专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法院关于微果公司提供的服务与第194032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认定错误,上述服务在互联网领域属于不同的业务,服务的用户、目的等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服务;
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在思享时光公司无法提供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微果公司的利润来确定,二审法院直接酌定赔偿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思享时光公司答辩称:一、第12245199号商标与第19403201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原则,在本案没有适用的空间;
二、微果公司的应用程序提供的服务与第194032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三、微果公司的侵权行为“难谓善意”,二审法院酌情予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微果公司在再审审查中,认可其应用程序提供的服务系互联网聊天服务。
该服务与第1940320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聊天室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第19403201号商标由汉字“秀色秀场”构成,完整包含微果公司的应用程序名称“秀色”,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授权确权审查采取个案原则,第19403201号商标与案外人的第12245199号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民事侵权案件中近似商标的认定依据。
故微果公司在其应用程序名称上使用“秀色”侵害了思享时光公司的第19403201号商标专用权。
微果公司对二审判决关于微果公司的其他侵权行为认定未再争议。
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思享时光公司商标的价值,微果公司使用的方式、过错程度及可能带来的收益,对思享时光公司的流量分流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在微果公司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微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微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