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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15号
案件名称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凡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山东树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辉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仁泰公司是包装容器公司,不生产涉案卡箍套件。

仁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向济宁市永鑫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采购涉案卡箍套件。

原审中华辉公司始终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审法院也未责令华辉公司提供,无法判断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二)仁泰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卡箍套件是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仁泰公司就在酒桶上使用,仁泰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民事责任。

仁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足以证明泰安市泰山区明堂泉酿酒饮料厂、呼和浩特市瀛禧酒业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从仁泰公司处购买带有涉案卡箍的酒桶。

仁泰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足以证明仁泰公司员工代表仁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的方式公开展示过涉案酒桶及卡箍。

(三)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与之相等同的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辉公司辩称:仁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没有依据。

仁泰公司称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观点无法令人信服。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华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仁泰公司:1.停止侵犯华辉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对模具及库存产品做销毁处理;

2.赔偿华辉公司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华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19××××.3。

2019年3月,华辉公司发现仁泰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华辉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华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华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同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019××××.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华辉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5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1.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包括有卡箍外身,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箍外身包括第一弧形条、圆环体、第二弧形条,第一接头、第二接头和螺杆孔,所述第一弧形条的一端固定连接有圆环体,所述圆环体的表面贯穿有第二销轴,所述第一弧形条通过第二销轴与第二弧形条活动连接,所述第一弧形条远离圆环体的一端固定连接有第一接头,所述第二弧形条远离圆环体的一端固定连接有第二接头,所述第一接头的表面贯穿有第一销轴,所述第一接头通过第一销轴与螺杆活动连接,所述第二接头的侧面开设有螺杆孔,所述螺杆贯穿螺杆孔,并延伸至第二接头的另一侧与螺母活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箍外身的内侧设置有快速接头,所述快速接头的上表面开设有垫圈槽。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垫圈槽内卡接有密封垫圈。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圈的上方设置有快速卡紧盖板,所述快速卡紧盖板与密封垫圈相适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快速卡紧盖板为透明盖板。

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华辉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邓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戴君面前,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贤使用手机微信与微信好友“燕归来(仁泰容器)”进行交流并转账280元购买一个桶,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摄像。

2019年5月27日,在公证人员面前,李庆贤在公证处所在建筑一楼进口处签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封某交由李庆贤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9年6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8260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经原审庭审比对,华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5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仁泰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4中的快速卡紧盖板,只是有一个透气孔盖板,并不是密封的;

2.华辉公司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螺杆孔是实心的、密闭的,被诉侵权产品螺杆孔是空心的、开放式的。

其他技术特征均包含。

华辉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500元,公证费2500元,购买侵权产品280元,差旅费782元,共11062元,律师费、公证费未提交证据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辉公司明确据以起诉仁泰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1-5,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华辉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华辉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关于仁泰公司主张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圈的上方设置有快速卡紧盖板,所述快速卡紧盖板与密封垫圈相适配。

该技术特征中的快速卡紧盖板,并没有描述其作用,根据说明书,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直接观察密封罐内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与密封垫圈相适配的快速卡紧盖板这一技术特征,能够直接观察密封罐内情况,其上有透气孔,只是增加的一个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并未显示螺杆孔为实心的、密闭的,根据权利要求1,第一接头的表面贯穿有第一销轴,所述第一接头通过第一销轴与螺杆活动连接,第二接头侧面开设有螺杆孔,所述螺杆贯穿螺杆孔,并延伸至第二接头的另一侧与螺母活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含该技术特征,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仁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仁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仁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华辉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仁泰公司的该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仁泰公司未经华辉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华辉公司专利权。

关于仁泰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仁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华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仁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仁泰公司赔偿华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关于华辉公司要求仁泰公司对模具及库存产品做销毁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华辉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仁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华辉公司专利号ZL20182019××××.3“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仁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三、驳回华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华辉公司负担1125元,仁泰公司负担3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仁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锈钢材料采购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仁泰公司针对涉案卡箍套件等不锈钢板材及不锈钢配件与永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2.永鑫公司送货单5份,拟证明永鑫公司向仁泰公司配送卡箍套件的情况;

3.仁泰公司向永鑫公司转账记录3份,拟证明仁泰公司向永鑫公司付款情况;

4.光盘1张及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仁泰公司向永鑫公司采购涉案卡箍套件;

5.永鑫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永鑫公司经营范围;

6.买卖合同6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仁泰公司已出售带有涉案卡箍套件的酒桶并与购买方签订合同;

7.仁泰公司出库单6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带有涉案卡箍套件酒桶出库情况;

8.海峰物流托运单3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仁泰公司出售涉案卡箍套件的托运情况;

9.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带有涉案卡箍套件酒桶的购买方向仁泰公司支付货款情况;

10.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酒桶购买方向仁泰公司支付货款情况;

11.**、王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保险单4份,拟证明**、王辉系仁泰公司员工。

仁泰公司拟用证据1-5及11证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拟用证据6-10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华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5、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6-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仁泰公司用于证明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1-5及11。

证据2系手写单据,未加盖永鑫公司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4光盘系仁泰公司自行拍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1、3、5、11及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则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亦不予采信。

关于仁泰公司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6-10亦均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亦均不予采信。

华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视频3份,拟证明仁泰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仍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仁泰公司质证称,视频内容均为截图,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只对原审判决的内容进行审理,至于原审判决作出后仁泰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仁泰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四)如果构成侵权,仁泰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仁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两点不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盖板是一个透气孔盖板,带有一个塞子,并不是密封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盖板不同;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螺杆孔是空心的、开放式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螺杆孔不同。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并未对快速卡紧盖板上是否带有透气孔进行限定,只要快速卡紧盖板与密封垫圈相适配即可,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盖板带有塞子,塞子塞在盖板上时被诉侵权产品盖板也是密封的。

其次,从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看,“第二接头的侧面开设有螺杆孔,所述螺杆贯穿螺杆孔,并延伸至第二接头的另一侧与螺母活动连接”,再结合说明书附图1及图2,涉案专利螺杆孔也不可能是实心的、密闭的。

所以,仁泰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仁泰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首先,仁泰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虽然仁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酒桶系其制造,但酒桶上使用的卡箍并非其制造,而是从永鑫公司采购。

但仁泰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无法证明仁泰公司的主张。

最后,仁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木制酒桶、不锈钢容器、食品机械、酿酒机械生产、销售、安装、维修。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认定仁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虽然仁泰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仁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或者未能提供原件核对;

或者尚不足以证明仁泰公司与其他主体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或者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仁泰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四)关于仁泰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仁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专利对产品价值的实际贡献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仁泰公司赔偿华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确定仁泰公司应赔偿华辉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0000元,合理支出为10000元。

此外,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必须提供,华辉公司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陈鸿哲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196470.3)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保护范围;

制造;

现有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820196470.3 “一种可视化且自带保险上锁环的卡箍套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曲阜市仁泰容器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三、驳回江西省华辉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 权利要求解释 2.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 举证责任的分配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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