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447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素芳,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采星微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航城工业区一栋2楼东部分。
经营者朱旋玲。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第12861490、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
2、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采星微电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采星微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