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云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松花江精制米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肇源镇兴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吉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星,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庆源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二站镇曙光村二站屯。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沾益西平昇隆粮油。
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小河底龙腾源福居S-62号。
经营者:施双旗,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
上诉人肇源县松花江精制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庆源米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沾益西平昇隆粮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肇源县庆源米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将申请撤回起诉的《撤诉申请书》邮寄至本院。
另查,一审判决宣判后,沾益西平昇隆粮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沾益西平昇隆粮油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该通知明确载明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但沾益西平昇隆粮油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沾益西平昇隆粮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案中将沾益西平昇隆粮油列为原审被告。
本院认为,肇源县庆源米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肇源县庆源米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肇源县庆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肇源县庆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