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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2224刑初84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突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22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个体经营者,住兴安盟突泉县。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末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在蒋某处先后低价购进共计5万余元的假茅台飞天酒、假五粮液白酒、假水井坊白酒、假国窖1573白酒、假海之蓝白酒等高档白酒,并以略低于市场价格的销售价值在突泉县内对外销售,截止案发,共计销售所得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9年1月29日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收缴,共查扣假海之蓝白酒68瓶、假五粮液白酒72瓶、假茅台白酒92瓶、假国窖1573白酒12瓶,合计货值约合人民币15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积极返还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末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在蒋某处先后低价购进共计5万余元的假茅台飞天酒、假五粮液白酒、假水井坊白酒、假国窖1573白酒、假海之蓝白酒等高档白酒,并以略低于市场价格的销售价值在突泉县内对外销售,截止案发,共计销售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

2019年1月29日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收缴,共查扣假海之蓝白酒68瓶、假五粮液白酒72瓶、假茅台白酒92瓶、假国窖1573白酒12瓶,合计货值约合人民币1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主动上缴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上缴至财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微信及银行转账流水、公安机关罚没款收据、证人徐某、张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财政。

(该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上缴财政)三、对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假海之蓝白酒、假五粮液白酒、假茅台白酒、假国窖1573白酒,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对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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