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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侯区吉伟五金经营部、李志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10号
案件名称武侯区吉伟五金经营部、李志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侯区吉伟五金经营部;李志耀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侯区吉伟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城辅料交易区C座1006号。

经营者:邓吉伟,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耀,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侯区吉伟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吉伟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志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伟经营部上诉请求:驳回李志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李志耀不具有原告资格,不是适格原告。

李志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即作为专利权人应当履行缴纳专利维持费的义务,涉案专利不再合法有效。

2.一审法院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错误。

吉伟经营部与第三方的聊天记录和对账单,足以证实吉伟经营部按照对方订购意愿从第三人处购买来提交给对方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李志耀的专利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其明显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应当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志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志耀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第ZL20173021××××.X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吉伟经营部向李志耀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实物费用10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7年5月31日,李志耀就名称为“拉手(8001)”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1××××.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上的拉手,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专利附图,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用于家具上的拉手,由中间结构及长方形框组成;

B、中间结构近四边形,左右为向外凸出的弧线,四边形有一亮色包边;

中间结构中间有一“Z”形图案,与亮色包边左右相连;

C、长方形框的长度约为中间结构长度的3倍,高度略矮于中间结构,中间结构嵌入长方形框内,形成中部遮挡。

二、关于被控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8月9日,李志耀的委托代理人骆露露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以下简称武侯公证处)公证员华某与工作人员谭哲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材料城C座1006号店名标识为“昌顺五金”的商店,骆露露在该商店展示的商品中选购了一款拉手,商店工作人员称该款拉手没有现货,需要订购,骆露露表示愿意订购500只,商店工作人员收取了订金后,向其出具了《顺行五金配件送货单清单》一张(No.0000052)和“梁恩惠”名片一张。

2018年8月27日,公证员华某与工作人员龙超英随同骆露露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材料城C座1006号店名标识为“昌顺五金”的商店,骆露露提出要取走之前订购的拉手,并出示了《顺行五金配件送货清单》(No.0000052),商店工作人员称暂时只能取走100只拉手,剩余的要三天后才能取走,骆露露表示同意,在支付货款后,商店工作人员向其出具了《顺行五金配件送货清单》一张(No.0000469),并将一袋货物交给了骆露露。

《顺行五金配件送货清单》载明100个拉手金额为210元。

2018年8月30日,公证员华某与工作人员龙超英随同骆露露再次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八益家具材料城C座1006号店名标识为“昌顺五金”的商店,骆露露提出要取走剩余的400只拉手,商店工作人员收取货款后,向其出具了《昌顺五金销售单》一张(单据编号:XS-2018-08-30-066),并将一箱货物交给骆露露。

2018年9月28日,武侯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成武证内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李志耀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昌顺五金销售单》载明上述400个拉手共花费金额840元。

上述公证封存的两包实物经当庭拆封后查看显示,两包实物封存的产品均为用于家具上的拉手,外观设计相同,其主要外观设计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用于家具上的拉手,由中间结构及长方形框组成b、中间结构近四边形,左右为向外凸出的弧线,四边形有一亮色包边;

中间结构中间有一“Z”形图案,与亮色包边左右相连;

c、长方形框的长度约为中间结构长度的3倍,高度略矮于中间结构,中间结构嵌入长方形框内,形成中部遮挡。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证书上载明诉争专利ZL20173021××××.X“拉手(8001)”的专利权人系李志耀,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费由他人代缴,不影响李志耀作为专利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吉伟经营部关于李志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吉伟经营部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销售事实,但认为公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认可公证封存的实物系其销售,但其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公证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吉伟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吉伟经营部在柜台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还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拉手。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c与A-C分别一一对应并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志耀要求吉伟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庭审中,吉伟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吉伟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永嘉县希伯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伯伦公司),经营者邓吉伟爱人梁恩惠为此出庭作证,并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吉伟经营部未举示该希伯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购货合同等证据,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及梁恩惠的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不能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系希伯伦公司,故对吉伟经营部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李志耀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吉伟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李志耀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吉伟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一、吉伟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志耀第ZL20173021××××.X号“拉手(80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吉伟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志耀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李志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吉伟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志耀负担800元,吉伟经营部负担1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吉伟经营部关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经查询,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专利费由他人代缴,不影响李志耀作为专利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吉伟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吉伟经营部为了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营者邓吉伟爱人梁恩惠出庭作证,并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但吉伟经营部未举示该希伯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购货合同等证据,仅凭微信聊天记录及梁恩惠的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吉伟经营部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吉伟经营部上诉认为涉案专利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因涉案专利是否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吉伟经营部关于李志耀的涉案专利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存在滥用诉权情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伟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武侯区吉伟五金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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