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民初133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兴,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远上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二环路东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绥化市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镇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志有。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四川宏远上铖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嘉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米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277元减半收取计2638.5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