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660号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朱青,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赵朱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朱青、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起诉称:原告劲霸公司依法取得第1565246号、第3382527号、第3382528号、第6535827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565246号系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劲霸公司发现赵朱青在淘宝平台上开设淘宝店铺“娜娜1直销店(掌柜:爱您依衫)”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朱青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
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赵朱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计16万元。
诉讼中,原告劲霸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劲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6)沪徐证经字第1041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劲霸公司系第3382528号、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在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7246号公证书一份。
3、公证实物一件。
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赵朱青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
被告赵朱青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劲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赵朱青系淘宝店铺“娜娜1直销店(掌柜名:爱您依衫)”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经营者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赵朱青系淘宝卖家“爱您依衫”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三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劲霸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劲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劲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82528号“劲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皮带、防水服、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劲霸公司。
2014年3月25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劲霸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862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2018年12月14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2月17日,侯月月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的淘宝店铺名为“娜娜1直销店”的店铺,点击该店铺页面左上侧的店铺名“娜娜1直销店”,显示:“掌柜:爱您依衫”;
在该店铺页面中:(1)选择点击商品名称为“劲霸男装秋冬羊绒衫V领打底衫加厚羊毛衫中青年男士毛衣简约百搭,¥188,已售155件”的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劲霸男装秋冬羊绒衫V领打底衫加厚羊毛衫中青年男士毛衣简约百搭,价格¥188,累计评论30,交易成功84,库存2749件;
(2)选择点击商品名称为“2018秋冬新款正品劲霸长袖t恤男装圆领中青年男士针织打底衫上衣,¥128,已售144件”的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8秋冬新款正品劲霸长袖t恤男装圆领中青年男士针织打底衫上衣,价格¥128,累计评论53,交易成功76,库存4566件;
(3)选择点击商品名称为“劲霸长袖T恤2018秋冬装新款中青年男装V领针织打底衫潮流上衣服,¥168,已售82件”的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劲霸长袖T恤2018秋冬装新款中青年男装V领针织打底衫潮流上衣服,价格¥128,累计评论57,交易成功59,库存3362件。
该代理人付款484.00元购买前述商品各1件,生成订单编号256951853999376200的订单。
12月21日,侯月月与公证人员来到郑州市××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科研楼楼下丰巢自提柜领取了圆通速递803501937989299446一件包裹。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侯月月保管。
同时,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登陆淘宝会员名“tb848441481”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为256951853999376200的订单,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爱您依衫,真实姓名:赵**,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03501937989299446”。
2019年3月8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724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劲霸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袋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03501937989299446),内有:针织衫三件,袜子二双(注:袜子未涉案侵权);
该三件针织衫的领标上均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胸口处均标注“人形图案”标识;
吊牌合格证上均标注“品牌:劲霸K-BOXING,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并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
三件服饰的包装袋上均标注“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
劲霸公司确认该三件服饰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爱您依衫”开设的店铺“娜娜1直销店”由赵朱青注册并经营。
劲霸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合法取得第3382528号“劲霸”、第6786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赵朱青的行为是否侵权。
劲霸公司主张赵朱青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三件服饰商品及包装袋上标注的“人形图案+K-BOXING+劲霸男装”标识、“劲霸K-BOXING”标识,与第3382528号商标近似,与第678626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涉案店铺的三个商品名称中均使用“劲霸”字样,与第3382528号商标相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劲霸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三件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三件服饰商品为未经劲霸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劲霸公司涉案二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赵朱青在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赵朱青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劲霸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劲霸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三款商品销售情况:(1)销售价188元,已售155件,累计评论30,交易成功84,库存2749件;
(2)销售价128元,已售144件,累计评论53,交易成功76,库存4566件;
(3)销售价168元,已售82件,累计评论57,交易成功59,库存3362件;
涉及三个商品链接、二个商标;
2、赵朱青系销售者;
3、劲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赵朱青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劲霸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18元,由被告赵朱青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