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534号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茂源街国才五金日杂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茂源中街153号。
经营者:蒲国才。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茂源街国才五金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