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28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军红,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市,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崔慧敏,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永昌,男,1983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市,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鑫,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红及其辩护人崔慧敏、被告人谢永昌及其辩护人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以13000元的价格从孙某处购买50箱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次日以130000元的价格从谢某1、谢某2、谢某3处购买200箱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以41500元的价格从张某2处购买50箱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后二被告人将该300箱口罩以223500元的价格全数销售给焦某(已判刑)。
经查,以上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孙某、谢某1、谢某2、谢某3、张某2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自行生产。
经查明,“飘安”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口罩,商标在有效期内。
2020年2月20日,经北京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涉案医用口罩所检鼻夹项、口罩带项、细菌过滤率(BFE)项和微生物指标项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YY/T0969-2013行业标准要求。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家属退出违法所得39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军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谢永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退出违法所得3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程军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军红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永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谢永昌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以13000元的价格从孙某处购买50箱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次日以130000元的价格从谢某1、谢某2、谢某3处购买200箱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以41500元的价格从张某2处购买50箱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后二被告人将该300箱口罩以22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焦某(已判刑)。
经查,以上假冒“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孙某、谢某1、谢某2、谢某3、张某2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自行生产。
经查明,“飘安”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口罩,商标在有效期内。
2020年2月20日,经北京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涉案医用口罩所检鼻夹项、口罩带项、细菌过滤率(BFE)项和微生物指标项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YY/T0969-2013行业标准要求。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家属向长垣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3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
程军红等人转账、微信聊天记录光盘;
北京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
证人谢某1、孙某、焦某、杨某、张某1、谢某2、谢某3、张某2证言;
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程军红、谢永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退出违法所得39000元,应当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程军红的辩护人关于程军红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谢永昌的辩护人关于谢永昌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军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永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程军红、谢永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由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