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118号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黄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明、高云凯,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大华电器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东区8栋14号。
经营者:张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大华电器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凯、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大华电器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侯继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912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拥有第7912860号“田蛙家族”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大华电器商行销售的由馆陶县华通精细化工厂生产的“青蛙家族杀虫剂”产品,获取非法利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朝阳市豪德广场大华电器商行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之间对注册商标是否侵权都没有明确的结果、认定,至少应将该厂家列为被告;
2.我们的产品有正规合法进货渠道,且我们不知道是否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3.原告陈述我方销售侵权产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4.我们已经很早不销售该产品,不存在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收据;
2.被告销售的商品一瓶。
证明:我方于2018年6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
证据二、1.商标注册证书1份;
2.原告生产商品。
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公司商标权。
证据三、1.律师费发票;
2.合同一份。
证明:当时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有局部、很小的一部分相同,不能说是侵犯了商标权,且青蛙也是普遍的动物,字体是行业普遍使用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维权的费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5900元收据不能证明系本案代理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4月12日锦州市俊生百货批发商行销售单1张。
证明:产品是从锦州市俊生百货批发商行进货,生产厂家是馆陶县化工厂,进货数量小。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销售单没有锦州市俊生百货批发商行公章,属于复印件或者自行打印件,没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且被告所述的其有合理来源,不应仅仅只有销售单,还应有付款记录及锦州市俊生百货批发商行的认可。
经本院释明,庭后,被告在提交的销售单上补盖了“凌河区俊生百货商店财务专用章”和“凌河区俊生百货床”的印章,经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4月14日,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12860号“田娃家族”汉字、拼音、图形结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杀虫剂;
除莠剂;
鼠药;
防蛀剂;
粘蝇纸;
蚊香;
卫生球(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8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青蛙家族杀虫剂”2瓶,花费2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加盖“朝阳市豪德广场大华电器商行”印章,收款人“张伟华”。
当庭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进行比对:两个产品瓶身底色均为绿色,正面图案均有一抱蹲在木棍上的青蛙,与原告提交的案涉注册商标的图形一致,被告的商品在瓶身的另一侧有相同图案,原告的产品另一侧没有。
案涉侵权商品系锦州市俊生百货批发商行2018年4月12日销售给被告,数量5件,每件120元,共600元。
朝阳市豪德广场大华电器商行于2017年6月15日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思,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日用杂品、日用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912860号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对案涉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第7912860号组合商标由汉字“田娃家族”、“抱蹲在木棍上的青蛙图片”和拼音“TIANWAJIAZU”三部分组成,其中“抱蹲在木棍上的青蛙图片”是该商标的显著标识,并且在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亦突出使用。
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在瓶身的显著部位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中抱蹲在木棍上的青蛙图片完全一致的图片。
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联系。
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提供了加盖“锦州市俊生百货批发商行财务专用章”的锦州市俊生百货批发商行销售单一张,该销售单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被告购买侵权商品时间是2018年6月21日,故销售单符合合法来源的证据要求。
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其所售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大华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912860号注册商标商品行为;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市豪德广场大华电器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