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4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丁奖,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
户籍地及常住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羁押;
经衡阳市,于2019年8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敏达、王许福,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战青,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
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被捕前常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羁押;
经衡阳市,于2019年8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衡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丁奖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杨战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湘0412刑初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丁奖、杨战青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丁奖、杨战青,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吴丁奖得知制造假冒的槟榔包装袋有利可图,遂于2018年8月注册成立苍南县藻溪镇雪雪制袋加工厂,并开始接受线下制作假冒模椰包装袋的订单。
客户在下单后先将槟榔包装袋的正品样品寄给被告人吴丁奖,吴丁奖再将样品寄给制版厂制版,制好版后再送到印刷厂进行印刷,最后在自己的工厂进行复合和切袋。
所有工序完成后,再按照客户的要求将成品通过物流发货到客户指定的地址。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吴丁奖非法制造并销售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畅食品有限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槟榔包装袋给李玉成、潘某、王荣华、陈某(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共计销售金额5510268元。
2018年4月,被告人杨战青得知做槟榔包装袋生意有利可图,遂开始接单销售假冒的槟榔包装袋,并同时联系好拿货的上线。
2018年10月,杨战青得知朋友徐某和余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开了一家加工厂制造假冒槟榔包装袋,便从上述二人处拿货销售。
2019年2月,被告人杨战青入股四万元成为徐某和余某非法制造假冒槟榔包装袋的合伙人。
被告人杨战青占百分之十的股份,主要负责接单、销售和发货。
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杨战青非法制造或销售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湖南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湖南和畅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槟榔包装袋给李玉成、潘某、张长代、黄波(该四人均另案处理),共计销售金额1593592元。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丁奖及被告人吴丁奖、杨战青的下线人员处扣押的实物样品上的商标标识与被害单位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8年9月11日,南岳工商局执法大队将杨季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和成天下槟榔案线索移送公安侦查。
南岳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4日对黄桂云(已另案判处)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2019年8月22日,本案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吴丁奖、杨战青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并认定的证据证明: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
被告人吴丁奖、杨战青及涉案人员的支付宝、财富通、银行账户往来情况、交易情况及资金往来统计表、部分物流交易信息汇总;
未授权证明书、鉴定证明、营业执照、被害单位注册商标的相关文件、授权委托书;
扣押决定书、移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
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
下线人员黄桂云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案卷材料;
搜查照片、吴丁奖、杨战青指认假冒槟榔包装袋及收款账号的照片;
部分发货单、物流信息、转账记录、账单;
被告人杨战青、吴丁奖的户籍资料证明;
2、证人潘某、李某、林某、陈某、戴某、徐某、余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丁奖、杨战青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吴丁奖、杨战青与其相关涉案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7、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丁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510,2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杨战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有擅自制造行为,非法经营数额159359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但对吴丁奖的辩护人请求按起点刑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丁奖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杨战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吴丁奖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2020)湘041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对吴丁奖的量刑部分。
理由:上诉人吴丁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以及积极缴纳罚金;
上诉人吴丁奖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
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丁奖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遗漏上诉人吴丁奖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考虑到上诉人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上诉人杨战青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轻判。
理由: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
上诉人的涉案金额有误,上诉人的行为对社会未造成重大危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吴丁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吴丁奖缴纳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两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丁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或转让,非法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5,510,2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上诉人杨战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授权或转让,非法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59359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吴丁奖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丁奖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成立加工厂,线下制作假冒槟榔包装袋,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吴丁奖提出其已缴纳部分罚金及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经查:吴丁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未予表述,但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吴丁奖仅退缴一小部分违法所得,大部分违法所得未退缴的情况,结合上诉人吴丁奖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吴丁奖已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丁奖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战青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涉案金额有误,转账金额中有部分为个人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战青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销售假冒的槟榔包装袋,后入股到生产、销售假冒槟榔包装袋的加工厂,主要负责接单、销售和发货,共计销售金额达一百五十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杨战青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涉案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战青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杨战青已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战青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南审 判 员 梁晓亮审 判 员 李星耀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丽丽书 记 员 尹云昕 校对责任人 苏 南 打印责任人 尹云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