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78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宝卿,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郑宝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悦然、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郑宝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三、郑宝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四、郑宝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首创了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发烧友参与开发改进的模式,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已经超过联想公司和LG公司,一跃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奖。
小米公司通过多年来在研发、推广、宣传方面巨额的投入,小米已然成为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并拥有了超庞大且高活跃度的小米用户群,“米粉”对小米品牌的产品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与支持,并积极参与及推动小米产品的不断优化和改进,共同致力于打造更多更优质的明星产品。
2011年4月28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核定使用商品为:笔记本电脑;
便携计算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软件(己录制);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郑宝卿在淘宝网销售侵害小米公司“小米”、“MI”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
遂原告于2018年登录淘宝网进行搜索,并以店铺名为“踏雪黑风”的搜索涉案侵权产品,在“踏雪黑风”的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
”淘宝公司为郑宝卿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上述过程已经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宝卿、淘宝公司未答辩。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郑宝卿、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小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8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8年8月10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派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9月6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龚通珏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淘宝网,通过搜索进入店铺名为“小米深圳体验店”的淘宝店铺。
该网店信誉评价为四星。
龚通珏在该网店找到一款商品名称为“小米充电器正品红米note3234a4x2A安卓手机通用原装数据线头”的商品,显示售价3.9-25.9元,月销量662笔。
产品图片上标注“小米原装正品”字样。
龚通珏选择相应颜色分类点击购买,付款25.9元。
2018年9月13日,公证人员及龚某看了中通快递工作人员送至公证处的前述订单下的快递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封存的包裹交由龚通珏保管。
2018年9月2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20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8)沪卢证经字第220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充头及数据线各一个,快充头及数据线的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标识。
快充头上标注“XIAOmi快速充电器”。
小米公司确认该些实物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店铺名为“小米深圳体验店”的淘宝店铺由被告郑宝卿注册经营。
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主张被告郑宝卿在案涉网店的店铺名、链接名、产品图片上使用“小米”字样及销售案涉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快充头及数据线外包装上的“”标识、快充头上的“XIAOmi快速充电器”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外包装上的上述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快充头及数据线属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构成相同商品;
快充头上标注的“XIAOmi快速充电器”中的“XIAOmi”与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小米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电池充电器为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近似商标的产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品。
该电池充电器与第82282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提电话”构成类似商品,故该充电器亦为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产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商标的商品。
郑宝卿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郑宝卿销售的该实物系侵权物品,郑宝卿在店铺名称、链接名称、产品图片上使用的“小米”字样同样侵犯原告的第8228211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小米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链接显示售价3.9-25.9元,月销量662笔;
2.小米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店铺名称侵权,该网店信誉评价为四星。
鉴于小米公司已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宝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宝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元,被告郑宝卿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