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5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靖,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辉煜,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靖及其辩护人李辉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王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王靖以深圳卡尔倍克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没有获得相关单位及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他品牌润滑油冒充卡尔倍克牌润滑油销售给天津巴斯特润滑油技术有限公司卡6桶,销售金额共计8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靖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靖与王某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靖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靖的供述,证人李某、任某、罗某、高某的证言,本溪丰华会计事务所本华会鉴字[2018]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卡尔贝倍可润滑剂(辽宁)有限公司提供声明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账户交易明细,质量合格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靖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靖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自愿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靖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靖与王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靖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自愿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性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英杰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王冕书记员王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占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仍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