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95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鑫盛正禹五金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街道六纬路。
经营者:方正禹,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鑫盛正禹五金店(以下简称鑫盛正禹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被告鑫盛正禹五金店的经营者方正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销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盛正禹五金店辩称,认可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但自己没有卖过被控侵权产品,所销售的刀片都是正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综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6月8日,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鑫盛百货土产五金店”店铺,购买了10盒(小)美工刀片,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用微信支付48元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111550号的收据(盖有“天津市河东区鑫盛正禹五金店”等字样)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9盒美工刀片、收据查验后,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交福达公司代理人保管。
2019年6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288号公证书。
庭审中,福达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
在当事人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9盒,与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福达公司认为,上述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福达公司持有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图案,且内中刀片上也使用了近似标识(啄木鸟图案有脚),但没有黑色防伪刀片。
被告鑫盛正禹五金店否认系其销售,并提交了天津文京劳保用品商店收据(上面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和一盒啄木鸟刀片,称其所售该刀片为真品。
原告认可被告当庭提交的啄木鸟刀片系正品,但认为被告存在真假混卖情形。
另查,鑫盛正禹五金店于2017年5月5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日用百货、电工电料、土产杂品、劳保用品零售;
食品销售。
福达公司称其为制止本案鑫盛正禹五金店的侵权行为,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100元、差旅费9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但刀片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且极易导致混淆。
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美工刀片上使用上述标识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且原告福达公司庭审明确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明显区别,故应认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鑫盛正禹五金店虽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涉案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示购买过程、场所照片、被控侵权商品、收据、付款记录等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侵权商品。
被告提交的天津文京劳保用品商店收据(上面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和一盒正品啄木鸟刀片,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亦为正品及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鑫盛正禹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鑫盛正禹五金店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鑫盛正禹五金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鑫盛正禹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鑫盛正禹五金店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鑫盛正禹五金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