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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东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泽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02知刑初13号
案件名称湖北东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泽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东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泽东;赵凯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东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81975933K,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碧桂园泰富国际一期1号楼7层C16号,法定代表人喻泽东,任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金玉洁,女,湖北东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人喻泽东,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学文化,湖北东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霖,湖北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凯凯,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2011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东某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喻泽东、赵凯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东某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喻泽东及其辩护人、赵凯凯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单位湖东某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4,612元的价格承接了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两樘卷帘门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了卷帘门的品牌范围。

嗣后,湖北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喻泽东找到个体从业者被告人赵凯凯,指使其按照市面普通标准定制卷帘门门樘和电机等配件、从网上搜索品牌标识图片并印制两副权利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注册的“安某”牌卷帘门铝制标牌,喻泽东承诺支付给赵凯凯人民币25,000元。

2019年5月,被告人赵凯凯将订购的两樘普通卷帘门安装到位并将上述制作的“安某”品牌标识安装在该两樘卷帘门上,被告人喻泽东提供虚假的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检测证书,以假充真通过了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验收。

2019年11月15日,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人民币94,612元支付给被告单位湖北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发后,经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两樘卷帘门均系假冒“安某”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喻泽东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同案犯被告人赵凯凯,并电话联系赵凯凯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当日12时许,赵凯凯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崔某、孙某、许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合同,发票,检验报告、企业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喻泽东、赵凯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赵凯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喻泽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喻泽东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赵凯凯到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凯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凯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喻泽东、赵凯凯均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幅度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喻泽东的辩护人关于“喻泽东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东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喻泽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至2020年9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凯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5至2020年9月24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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