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2020年1月1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红,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德胜,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志雄,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俊、杨德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俊、杨德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注册图形为“中国重汽”的商标(编号为第58260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液)。
东风汽车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注册图形为“东风”的商标(编号为第1547198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液)。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7日注册字样为“长城”的商标(编号为第43059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引擎冷却液)。
2019年4月至11月29日,被告人杨永俊伙同其父亲被告人杨德胜,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一私房,制造假冒“长城”牌、“东风”牌、“重汽”牌的防冻液,并对外销售。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杨永俊、杨德胜制造的假冒“长城”牌FD-2多效防冻液378桶(9㎏/桶)、“东风”牌防冻防锈液289桶(10㎏/桶)、“东风”牌有机酸型重负荷发动机冷却液49桶(10㎏/桶)、“东风”牌冷却液(DFCV-C-30℃、10㎏/桶)292桶、“重汽”牌发动机专用冷却液149桶(10㎏/桶)。
经武汉市东西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假冒“长城”牌FD-2多效防冻液(9㎏/桶)每桶人民币94元、“东风”牌防冻防锈液(10㎏/桶)每桶人民币96元、“东风”牌有机酸型重负荷发动机冷却液(10㎏/桶)每桶人民币103元、“东风”牌冷却液(DFCV-C-30℃、10㎏/桶)每桶人民币99元、“重汽”牌发动机专用冷却液(10㎏/桶)每桶人民币52元。
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4,979元。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个人基本信息表,搜查现场的图片,假冒产品的物证图片,回复函,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证许某娜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永俊、杨德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俊、杨德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永俊、杨德胜系父子关系,并非单纯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杨德胜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永俊、杨德胜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永俊出具其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有襁褓婴儿需要抚养;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德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