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673号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杏莲,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慕尚公司)与被告李杏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开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杏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杏莲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二、李杏莲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三、李杏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鉴于案涉网店中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李杏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放弃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083564号、1395446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3083564号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李杏莲在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ID:zyx8601)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李杏莲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杏莲、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杏莲、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提交的证据2-5,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中哲慕尚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6日,中哲慕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3083564号“GX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羽绒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4年9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GXG”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6日,中哲慕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3954464号“图形+GX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3日。
2019年1月8日,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掌柜名为“zyx8601”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名为“G家男装18冬季白鸭绒加厚连帽中长款羽绒服男GA111681G/GA111680”(以下简称链接一)、“G家男装18冬季新灰蓝色潮流加厚轻薄短款羽绒服男士外套GA111103G”(以下简称链接二)的羽绒服各一件,实付款1100.6元。
链接一的商品售价698元,已售出59件。
链接二的商品售价398元,已售出55件。
该网店还销售其他款型的羽绒服。
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21日,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郑州市美盛中心丰巢自提柜收取前述其购买的商品快递。
公证人员就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中哲慕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781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中哲慕尚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及查看(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1781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图片,显示实物为两件羽绒服。
链接一项下的羽绒服的吊牌、领标等多处位置标注有“GXG”标识;
链接二项下的羽绒服的吊牌等处标注“GXG”标识,领标处标注第13954464号“图形+GXG”标识。
中哲慕尚公司确认该些羽绒服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店铺“zyx8601”由李杏莲注册经营。
中哲慕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中哲慕尚公司系第3083564号、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两款羽绒服的吊牌、领标等处标注的“GXG”及“图形+GXG”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第3083564号、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羽绒服,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中哲慕尚公司确认该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该些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3083564号、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杏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中哲慕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哲慕尚公司主张案涉网店销售的其余服装系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中哲慕尚公司还主张链接名称中的“G家”字样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将“G家”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其中仅有一个字母“G”相同,其余无论读音、含义等均不相同,两者标识形态差异明显,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进而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哲慕尚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李杏莲销售案涉商品(链接一、二项下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哲慕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哲慕尚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哲慕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链接一的侵权商品售价698元,已售出59件;
2、链接二的侵权商品售价398元,已售出55件;
3、中哲慕尚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及委托律师出庭;
4、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杏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第3083564号、13954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李杏莲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