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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黄石港区百变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2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黄石港区百变颜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黄石港区百变颜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2民初1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港区百变颜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6号A栋5号。

经营者:柏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诉被告黄石港区百变颜化妆品店(以下简称百变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郭诗灿,百变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律师函费、律师费、公证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商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商品。

热销的明星商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在美国、××、××、××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有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其品牌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旗下芦荟胶更是成为明星商品。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商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百变颜店答辩称:1、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涉案商品是其从黄冈市黄州区金贵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金贵化妆品商行)调拨而来,经营者柏丹是金贵化妆品商行的员工。

金贵化妆品商行是以合理价格从湖南长沙宝丽金日化购买,长沙宝丽金是从湖南弘方购买,湖南弘方是从深圳德汇通购买,深圳德汇通是从青岛一品妆购买,青岛一品妆是从韩国进口。

上述购买进货渠道合规合法,涉案产品不存在假冒伪劣,其也没有侵权故意,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在2019年8月调查取证时不向其主张涉案商品下架,而是时隔七个月后提起诉讼,其真实目的是拖长时间让其无法搜集证据,已达到原告胜诉之目的。

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前多次要求以5000元私下和解,其店铺作为个体工商户由于疫情原因经营惨淡且面临关门状态,经不起任何冲击。

即使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店内每月销售一至两瓶,获利仅仅几十元,原告主张获赔损失20000元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化妆粉,化妆品,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口红,美容面膜,染睫毛油,洗面奶,香水;

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三:商标排他许可合同,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四:纳益其尔芦荟胶知名度检索结果,拟证明纳益其尔芦荟胶经过exo、少女时代、张根硕等一系列超人气明星及组合代言,使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在化妆品行业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并且2015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2200多家屈臣氏门店合作进行销售,让更多中国的消费者了解并认识纳益其尔芦荟胶商品。

证据五:(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5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百变颜店认为纳益其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的公证员均仅有一名,不合法,且都是复印件,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目前中国在抵制韩国货人人皆知;

证据五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自己单方委托的一名公正员不能起到公证的证明目的;

至于当庭拆封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所称正品的真伪比对问题,一个商品的真伪应当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不能由原告自己单方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批号和编码才是鉴别真伪的依据。

百变颜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者柏丹是金贵化妆品商行的员工;

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四、工资明细表一组,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五、调拨出库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店内芦荟胶商品来源于金贵化妆品商行;

证据六、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金贵化妆品商行是经营化妆品的合法个体户;

证据七、销售清单一组,拟证明金贵化妆品商行的芦荟胶商品系从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购买;

证据八、营业执照和购货合同一份,拟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的芦荟胶商品系从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

证据九、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拟证明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芦荟胶商品系从德汇通供应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购买;

证据十、证明一份,拟证明德汇通供应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系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

证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一组,拟证明青岛一品妆公司从韩国进口芦荟胶商品;

证据十二、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作出民事判决,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纳益其尔公司认为百变颜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明被告与前手“产品来源”公司是高度一体化的,其与前手公司均是共同侵权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前手公司也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合理来源;

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缺乏合同、发票、付款记录的一一对应,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证明力,而且被告提供的所谓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母子公司证明,与工商系统登记陈寻结果不一致,不应采信;

证据十一显示其中一组产品批号与被告侵权产品一致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的前手合理来源证据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存疑,无法一一关联至报关单,因此本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生产批号不能作为判断商品真假的唯一依据,被告存在一比一仿冒的可能性,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在庭审中经与正品比对存在明显差别。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纳益其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分别作出公证证明该两份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实“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纳益其尔”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三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证实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纳益其尔”商标通过排他性授权许可给原告纳益其尔公司使用。

故前述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系“NATUREREPUBLIC”和“纳益其尔”两个商标的权利人,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纳益其尔芦荟胶网络检索页面,该证据虽能证实该芦荟胶的一些明星代言和投放广告的情况,但商品知名度系抽象概念,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商品的知名度。

证据五系公证书和涉案商品实物,该公证书河北省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了该公证处的公证杨某林张某1琳和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人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一同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的“金梦妆化妆品连锁”购买涉案商品并封存的过程,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异地取证行为进行公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两名公证人员参与公证过程并由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中署名亦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百变颜店关于该公证书仅有一名公证员署名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对该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涉案商品实物系公证人封某后由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结合购物小票和支付宝付款界面截图,能够证实该商品确系在百变颜店所购买,本院亦予以采信。

证据六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结合原告当庭举出正品芦荟胶的实物进行对比的结果,被告百变颜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多处不同,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自于原告授权的生产商和经销商,故对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百变颜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营业执照、劳动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工资明细表证明百变颜店的经营者柏丹同时是金贵化妆品商行的员工,但与涉案芦荟胶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并无直接关联;

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中的调拨出库单、营业执照、销售单虽然证明金贵化妆品商行与百变颜店之间有供货关系、金贵化妆品商行与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之间有商品贸易往来,但尚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八的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百变颜店先后向本院提交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与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内容包括落款印章签字完全相同而仅仅芦荟胶商品条码不同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因此该两份合同真伪不明,不能证明涉案芦荟胶商品来源于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份购销合同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报关单等证据,由于前述证据八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故该公司的上游供应商关于商品来源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涉案商品有关联性;

且增值税发票证明德汇通供应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向湖南弘方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芦荟胶商品的单价为16元,而作为下游经销商的长沙市雨花区宝丽金日用百货商行向金贵化妆品商行销售的芦荟胶商品单价却为12元至13元,明显低于上家进货价格,显然不符合常理;

至于德汇通供应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股东并不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系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证据本身属实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截止),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允许纳益其尔公司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许可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该《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有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纳益其尔公司的签章。

2019年6月15日河北省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广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的“金梦妆化妆品连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一盒,取得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马明广付款成功后将支付宝的支付内容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商品及购物小票交由马明广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杨某林和公证人张某2林全程监督。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一盒以及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各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绿色塑料盒盛装并经过密封,该产品外包装的正面顶部以及侧面、底部均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其中外包装侧面还贴有一张中文标签,该标签上方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中文字样,净含量:300ml,条码:8806173420377,进口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购物小票显示商户名称:金梦妆黄石四店,名称:韩国纳益其尔芦荟胶舒缓保,数量:1盒,金额:29元,时间:2019-6-15。

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黄石市严国华,金额:29元,时间:2019/6/15。

庭审中,纳益其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另查明,百变颜店于2019年1月4日成立,经营者:柏丹,经营范围:化妆品、日用品零售,经营地址: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6号A栋5号,店铺门头:“金梦妆化妆品连锁”。

还查明,柏丹作为乙方与甲方金贵化妆品商行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黄石销售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黄石市黄石港区百变颜化妆品店(金梦妆黄石4店),协议期限为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4月4日止,乙方报酬为底薪600元加销售额提成,按岗按绩按效益取酬等。

金贵化妆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1年3月15日,经营者:李金贵,经营范围:日用化妆品、洗涤用品、百货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百变颜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柏丹因与案外人金贵化妆品商行签订劳动协议书而在该店工作,从而柏丹与金贵化妆品商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由于金贵化妆品商行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加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均未提出异议,故百变颜店及其经营者柏丹可在本案中对纳益其尔公司承担责任。

其与金贵化妆品商行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主张,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其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授权人员河北省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处购得涉案商品,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亦否认该商品由其生产或授权销售。

被告虽不认同原告辨别涉案芦荟胶商品真假的方式,但其对涉案商品与原告当庭举出的正品芦荟胶存在多处不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此可确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通过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销售美容护肤商品的商家,对自己所销售商品的生产厂家、商品特性等应具有相当的辩知能力,但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正品芦荟胶存在明显差异,且其销售的价格亦明显低于原告的正品价格,所举证据又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真实来源,显然被告对其购进及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是明知的,当然不属于合法取得。

故被告关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石港区百变颜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黄石港区百变颜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黄石港区百变颜化妆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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