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20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满郡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村十二组。
经营者:邱昌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满郡加盟店(以下简称满郡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满郡加盟店经营者邱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满郡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满郡加盟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人,宏联公司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就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经调查,满郡加盟店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满郡加盟店辩称,其在诉讼文书中未见到宏联公司的公章及相应授权,不清楚宏联公司是否享有“大嘴猴”商标。
电脑小票注明的不是鞋子,所以其不清楚有无销售过涉嫌侵权商品。
即使侵权,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依法受让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6年8月23日,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授权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清单中涉及“大嘴猴”、图形、图形+“大嘴猴”等注册商标和版权,共88项权利),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员和某,4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的认证。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并通过如下:1.同意授权王希为本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本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处理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本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本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授权本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本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4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本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郑波及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某,4在该决议上签名。
同日,王希代表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张洁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上诉受托人,单独或共同作为我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我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如下:对侵犯我司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等;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等;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10项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王希及金某,4在该授权书上签名。
案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源于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的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清单第25序号。
据满郡加盟店工商登记记载,其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五金工具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26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宏联公司的授权,其代理人谢先亮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31日,公证员方某,4、公证人员刘某,4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的“六案好又多超市”。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满郡加盟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双有“大嘴猴”图案的鞋子和1袋开心果,支付人民币39元后当场取得“好又多超市”的电脑小票。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鞋子、开心果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在此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鞋子、开心果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检验,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实物由“好又多超市”塑料袋包裹,塑料袋上印的电话号码为187××××3786。
打开塑料袋后,内有开心果1袋、红叶牌北京鞋1双,每只鞋面上印有有多个“”图案。
“好又多超市”电脑小票注明品名开心果1包,单价19元;
无条码百货1个,单价20元。
宏联公司主张涉案鞋子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其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满郡加盟店质证认为,对(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好又多超市”塑料袋是其店内使用的袋子,塑料袋上的电话号码系邱昌旺的手机号。
其不清楚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有无代理权,被公证的文书中无大使馆的公章,(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无授权委托书。
电脑小票上无条码百货是指放在柜台上的小东西,有关进货票据只保留2年,记不清是否销售过案涉鞋子,及使用过“好又多超市”电脑小票。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发票,包括购物费39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满郡加盟店自认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
另查明,宏联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书中加盖了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2020年5月20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以宏联公司的名义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能否以宏联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否有权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相关文书的效力问题。
审理中,满郡加盟店以诉讼文书及有关证据中未有宏联公司、大使馆的公章为由,质疑相关证据的效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
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文书已得到当地公证员及我国使领馆的认证,该文书合法有效。
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亦有权在案涉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该事务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许可享有转委托他人代理的权利,宏联公司的上述转委托,亦在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权限范围内,宏联公司有权委托他人进行诉讼。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自己事务所的公章。
同时该事务所根据宏联公司授权的范围仍可转委托他人进行诉讼,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接受转委托成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宏联公司承担,故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有权以宏联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也有权代理本案进行诉讼。
2.满郡加盟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案涉商品是否侵权;
若构成侵权,满郡加盟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审理中,满郡加盟店不确认其是否出售过案涉鞋子及使用过“好又多超市”电脑小票。
对此,本院认为,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是在接受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后,才能进行证据保全,相关委托手续已由该公证处保管。
满郡加盟店承认使用“好又多超市”塑料袋,说明其对外使用了“好又多超市”的名义,该名义也与电脑小票的抬头相对应,而“好又多超市”塑料袋、“好又多超市”电脑小票及案涉鞋子的照片已作为附件收录在(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中,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过程完整,且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程序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满郡加盟店虽否认但无证据推翻,故(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995号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能证明满郡加盟店出售了案涉鞋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满郡加盟店所售鞋子上的“”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满郡加盟店销售的鞋子与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图形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满郡加盟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审理中,满郡加盟店不能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满郡加盟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满郡加盟店的规模、区位、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满郡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满郡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六安市好又多超市通州满郡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