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240号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华盛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留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莲,北京方韬法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非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岸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马丽莲,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害上辉公司外观专利权,清理、删除“阿里巴巴”上的被控侵权店铺的描述及产品信息;
2.岸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的侵权产品;
3.岸非公司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岸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辉公司系外观专利“耳环收纳盒”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113041××××.6,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由其申请,且至今有效。
2017年8月,上辉公司发现岸非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平台(网址为×××.com)经营的“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店铺内推销、展示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产品名称为“岸非耳环戒指珠宝首饰展示架亚克力防尘饰品展示架收纳盒批发”。
后上辉公司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并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阿里巴巴公司为岸非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上辉公司的注册外观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岸非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相同亦不近似,未侵犯上辉公司外设计观专利权。
上辉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被诉侵权链接的销售数量为908件,但该销量不仅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另外款式的商品,不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所占的份额。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远低于31326元。
至于上辉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未有对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阿里巴巴公司辨称,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阿里巴巴在上辉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上辉公司系名为“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放置耳环、耳钉,设计要点在于该耳环收纳盒由三个组件2纵向插设于组件1内而成,组件2上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本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制成。
2020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9日,申请人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龙晨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com网站,进入名为“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点击查看店铺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岸非公司,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店铺宣传称“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批发亚克力收纳盒……”。
点击该店铺内名为“岸非耳环戒指珠宝首饰展示架亚克力防尘饰品展示架收纳盒批发”的产品链接,该链接详情页面显示三款产品介绍及相应款式产品图片、单价34.5-40元、成交908件、评价46条、三款产品分别有391、432、447件可售、成交记录若干条,该链接还展示了生产车间照片若干。
购买该链接下颜色为“透明亚克力耳环架”、货号为“C220-1”的产品2个,单价34.5元,形成编号为81283657826792533的订单。
浏览与店铺客服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问题“咋们是厂家吗?
”及店铺客服回复“您好是的”。
2017年11月13日,公证处收取运单号为462641528228的中通快递包裹1个,龙晨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公证处查看并拆封上述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同日,公证人员登陆中通快递网站(w某查询上述快递包裹物流情况,显示于2017年11月13日正在派件。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99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耳环收纳盒产品一个,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信息。
上辉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岸非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二者存在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开孔为单一形式,被诉侵权设计开孔为三种形式;
2.授权外观设计组件2为立体设计,上下部均有辅助支撑部,被诉侵权设计为为平面设计,并无辅助支撑部;
3.授权外观设计前面板在上下方向上被组件2支撑板、底部滑板分隔为上中下三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为一体设计无分割;
4.授权侵权设计组件1上下面的轨道为非对称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上下面的轨道为对称设计;
5.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外形是一个立方体,在立方体顶部及侧面呈现较明显的弧度,被诉侵权设计是一个规则的立方体,顶部及侧面是一个平面。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com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在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平台注册协议,阿里巴巴公司在《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上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另查明,岸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成立日期2013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饰品、日用百货批发。
庭审中,岸非公司确认其为第20414809号“岸非ANFEI”注册商标权人。
又查明,上辉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99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3041××××.6、名称为“耳环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环收纳盒,为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岸非公司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变化状态产品,本院认为,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作为用于收纳的产品,开合两种状态均为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故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变化状态的产品。
作为组件产品,涉案专利产品是组合状态唯一的组件产品,比对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产品顶部及侧面弧度、拉手形状、组件2上部、底部和开孔的形状等设计上存在略微区别,但均属细微、局部的消费者在使用或者购买时不容易注意到的差异,尤其是在 产品闭合状态下,消费者更不容易注意到上述区别。
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故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岸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上辉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证明被诉侵权的该款产品实际产生了交易,店铺、被诉侵权链接宣传内容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岸非公司为厂家,在岸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岸非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上辉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耳环收纳盒”、专利号为ZL2011304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辉公司主张岸非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辉公司诉请销毁模具及库存商品,鉴于公证保全时侵权链接显示仍有库存,但上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岸非公司仍持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仅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事前并不知道岸非公司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且岸非公司发布于平台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公证侵权链接已经断开。
阿里巴巴公司对岸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鉴于上辉公司确认涉案公证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对其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岸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上辉公司未在本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岸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岸非公司的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为耳环收纳盒产品,被诉侵权设计对产品具有一定贡献;
3.岸非公司构成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权;
4.侵权链接详情页面显示三款产品介绍及相应款式产品图片、单价34.5-40元、成交908件、评价46条、三款产品分别有391、432、447件可售;
5.岸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成立日期2013年9月30日;
6.上辉公司就涉案专利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维权支出了一定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41××××.6“耳环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义乌市岸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