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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174号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经营者:杨延平,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禹城市李屯乡后赵村62号,现住高唐县。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被告的经营者杨延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好太太”相关字样的晾衣架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企业,产品与服务涵盖智能晾晒、智能锁、智能电器等众多领域。

原告历经20年的发展经营,凭借良好的品牌信誉和过硬的产品质量,已将“好太太”系列商标打造成了全国家喻户晓的知名家居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资质荣誉。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好太太”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9月,原告委托调查人员来到涉案店铺购买了涉案晾衣架一套。

涉案晾衣架产品的外包装箱体显著标有“好太太”相关字样,该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的涉案晾衣架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好太太”商标权利,构成了商标侵权。

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辩称:第一、“依尔特”是产品商标,并且注册了。

第二、“好*太首选”不是商标,第二个字也不念“太”,和对方所说的“好太太”字和音都有明显区别,和对方商标的排列次序也不一样。

而且包装箱上突出显示的是“依尔特”,不是“好*太首选”。

第三、包装内产品实物上也没有对方所说的“好太太”汉字标和字母标,并且产品实物的外形和内包装袋也和对方的不一样。

第四、“依尔特”包装箱和对方所说的“好太太”包装箱,无论从外观、大小、颜色、表面图案都有明显的区别。

综上所述,对方说我所售“依尔特”晾衣架侵权,实在是有点太牵强了。

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可以答应对方提出的停止销售标有“好*太首选”的晾衣架产品,对方的其他要求无法答应。

(因为“好*太首选”的第二个字打不出来,所以用“*”符号代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和商标局打印件两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内容为第14078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商标权属文件公证核对件,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184209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商标权属文件公证核对件,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6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公证核对件,其中(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2018年作出的决定书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多次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对其进行了驰名商标的保护;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注: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对上述认定予以维持);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46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47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49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431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0号、(2016)京行终1329号、(2016)京行终1330号、(2016)京行终1331号、(2016)京行终1343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拟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一步证明原告公司及享有的“好太太”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州市创新标杆企业”、“2018年广东省创新型企业”、“2018广东制造业100强”等多项荣誉和资质的公证核对件,拟证明原告及“好太太”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购买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公证书的销售清单中只写了“晾衣架”三个字,并没有写品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依尔特商标材料两页,拟证明“依尔特”是注册商标,我方卖的是依尔特晾衣架。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案主张的是好什么太首选这五个标识的侵权,没有主张依尔特侵权,且此证据证明依尔特注册于2018.4.14日,注册时间较短,且没有相关联的生产主体,利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晾衣架,虽其注册标准包含了晾衣架,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它的知名度,但涉案包装的右上角明显标注了“中国晾衣架畅销品牌”字样,与依尔特无关联,刚好与好什么太有一定关联性,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是第1407896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晾衣架,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3日。

该商标2002年11月21日受让与广东好太太家居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0月7日受让与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1月28日受让与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7月14日受让与广东好太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受让与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与2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1842099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晾衣架等,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2016年7月2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1407896号“”商标2005年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好太太牌晾衣架”被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确认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

“好太太牌晾衣架”被中国质量学会及中国商品学会评为“2000年度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调查”同行业第一品牌。

2003年“好太太牌自动晾衣架”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销售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2006年、2012年“好太太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定为中国晾衣架行业标志性品牌。

第1407896号“”商标2009年、2012年、2016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荣获2018年广东企业500强。

2019年9月24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称经原告授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申请对取证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7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时风路众盛五金建材市场B-051、052号的“众意厨电SUPOR苏泊尔”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晾衣架一套,取得“杨延平”名片一张,支付宝付款180元。

2019年10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29号公证书。

经拆封,内有晾衣架一盒。

包装盒的前、后、左、右、上面均有“依尔特”、“好太(和“太”近似,“点”在捺的下方)太首选”字样,包装盒的前、后、左、右面均有“依尔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比对认为,经查询并确认涉案包装上的依尔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并未获得工商注册,主体不存在,涉案产品并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厂家所生产;

涉案产品包装上的“好太(和“太”近似)太首选”标识与“依尔特”标识隔离使用,字体极为不同,有很大的反差,“好太(和“太”近似)太首选”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另查明,被告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延平,注册日期2008年11月25日,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时风路众盛建材市场50-53号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407896号“”商标、第11842099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29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晾衣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该公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晾衣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好太太首选(第一个“太”中的“点”在捺的下方)”标识中的“好太太”文字与原告主张的第11842099号“”文字商标(第二个“太”中的“点”在捺的下方)、第1407896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似,二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晾衣架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1842099号“”文字商标、第1407896号“”图形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晾衣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842099号“”文字商标、第1407896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唐县众意厨电销售部负担600元,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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