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柳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湾头村。
法定代表人:任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辰宇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湾头村。
法定代表人:任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涛,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艳,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柳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曾光安,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柳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辰宇机械有限公司、任涛、潘小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8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柳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辰宇机械有限公司、任涛、潘小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范围都包括装载机,属于相同商品,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明确要认定涉案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也没有提供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依据。
本案应依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四上诉人侵害其驰名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写明“本案确有认定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必要”,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至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商品,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商标构成驰名予以审查,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宜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四上诉人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莱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