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锐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4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2018年号天安云谷3栋B座2102号。
法定代表人:郑润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锐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锐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事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大事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事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大事件公司“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的表述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均是功能性或效果性描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描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导致权利要求无法确定,且权利要求1保护的为公知常识的杠杆原理,导致保护内容不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其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原理和结构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属于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不构成侵权。
4.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锐威公司从微信号zsj44865××××购买所得。
大事件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事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
大事件公司起诉请求:1.锐威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
2.锐威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因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
3.锐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大事件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71××××.0,优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大事件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2018年9月30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www.tmall.com”网站,选择订单号为“22814646579766××××”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商品名称为“汽车临时双面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移车牌隐藏式汽车装饰用品”,商品金额为18.80元,收货人信息为“潘良晨广东深圳福田区”,物流为“中通快递”、货运单号为“28319593××××”,显示的卖家为“车搏得旗舰店”,点击该订单的商品进入“车搏得旗舰店”相关商品的页面,该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价格为“18.8”,累计评价“85”,点击“车搏得旗舰店”查看“工商资质”,显示有被告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福证字第34833号《公证书》。
2018年9月30日,大事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晨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饶冬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欧阳佳与潘良晨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取得快递单号为28319593××××的包裹一个,之后潘良辰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的外观及其中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员对包裹进行了封存并交由潘良晨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福证字第34830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箱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未显示生产者信息,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号码贴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个。
大事件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
2.底座上设置有凹槽,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
3.翘板的一侧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上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
4.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
大事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临时停车牌,主要由翘板、底座、号码板构成,底座和翘板活动连接,翘板一侧设有号码板,底座内开有凹槽,翘板部分容纳于凹槽内并可在凹槽内转动,将数字号码安装在号码板上,驱动翘板在凹槽内转动,可以将号码板从凹槽中露出或隐藏,实现显示或隐藏号码的目的。
大事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锐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其认为二者具有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与涉案专利的底座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内部为一空腔结构,底壳的内部设置有旋转套,底壳的底部设置有旋转座,所述旋转座上的连接支杆穿过所述旋转座并与所述旋转座相匹配,实现底壳绕旋转座自转,底壳上同时设有凸台,而涉案专利底座仅为一设有凹槽的简单底座,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述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与涉案专利的上壳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壳通过限位结构安装在底壳上,上壳设有限位柱,限位柱与凸台位置相对应,限位柱内套设有弹簧,弹簧外端连接有凸点,凸点沿着凸台的外弧线轨迹实现上壳相对底壳滑动,上壳的左右两侧设有插槽,所述插槽插入电话号码,而涉案专利的翘板仅有一侧设有号码牌。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壳相对于底壳的滑动方式,与涉案专利的翘板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转动的方式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专利所述的翘板可在凹槽中转动,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通过“转动”的方式,为沿着凸台弧线滑动方式。
4.涉案专利通过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以将号码板隐藏在凹槽中或者从凹槽中突出,从而显示或隐藏号码板上的手机号码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驱动或按压上壳均可显示或隐藏其中一面的手机号码信息。
大事件公司主张其专利产品成本为14.1元,售价为39元,利润为25元,为证明其主张,大事件公司提交了编号为NO.05684924、NO.05684922两份增值税发票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予以证明。
经查,编号为NO.05684924的增值税发票由大事件公司向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开具,记载的货物为“塑料制品tita临时停车牌银色”,金额为39元;
编号为NO.05684922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向福州兴国米业有限公司开具,记载的货物为“塑料制品tita临时停车牌银色”,金额为39元;
《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TITA临时停车号码牌BOM表》由大事件公司出具,加盖有大事件公司公章,记载的总价为14.1元。
锐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83005××××.8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2049××××.8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锐威公司同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
另查明,锐威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锐威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先,锐威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均属于在后专利,故锐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锐威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锐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锐威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锐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锐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三、驳回大事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锐威公司负担238元,大事件公司负担10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锐威公司二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他两份专利故不侵权,其一系名称为“双号临时停车牌”、专利号为zl20183005××××.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4月9日;
其二为系名称为“双号临时停车牌”、申请号为20182049××××.8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8年4月9日。
此外,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实施其他专利技术故不侵权;
三、锐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也是正确的,锐威公司如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表达其诉求。
在此基础上,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两者均为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均包括彼此活动连接的底座和翘板,底座上均有凹槽设置,翘板均部分地容纳于底座的凹槽中并可在凹槽中转动,翘板的一侧均设置有号码板,号码板的外表面均设置有手机号码信息,显示或隐藏手机号码信息均可以通过驱动翘板相对于凹槽转动来实现。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对应特征的名称可能并不完全相同,如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对应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壳,但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均已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相同侵权并无不当。
锐威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认定错误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实施其他专利技术故不侵权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锐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他两份专利故不侵权,经查该两份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同时,鉴于锐威公司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故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实施该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因此,锐威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其他专利技术故不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锐威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锐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但经审查,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锐威公司所主张的产品来源方的身份信息,即无法证明来源方属于真实存在的主体。
同时,该聊天记录中仅有“夜光30条150元,普通10条47共197元”以及转账“6”元的信息,从其内容无法判断二者交易的商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锐威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锐威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未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锐威公司赔偿大事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元并无不当。
锐威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锐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广州锐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律书 记 员 薛伟聪书 记 员 王 怡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77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法官助理:陈律书记员:薛伟聪、王怡裁判日期2020年8月26日涉案专利“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71××××.0关键词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制造;
赔偿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锐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广州锐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手机号码牌安装台”、专利号为ZL20172171××××.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锐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三、驳回深圳大事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裁判观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