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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温刚、赵越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1303刑初94号
案件名称赵温刚、赵越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温刚;赵越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13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贵州臻久琪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焕彬,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1,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贵州臻久琪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员,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

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辩护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洲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付丽娜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焕彬、被告人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侯继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6月,辽宁省阜新人李某1与贵州臻久琪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称想购买15箱(180瓶)专供出口的茅台酒,赵某某答应帮其购买,价格定为每瓶1,280元,总货款230,400元,约定货到付款。

赵某某找来其公司员工赵某某1让其购买专供出口的茅台酒15箱,赵某某1称专供出口的茅台酒不允许在国内市场流通,赵某某让赵某某1购买15箱假冒专供出口的茅台酒,并邮寄给阜新人李某1,赵某某1在微信上联系一自称叫罗某的人,在罗某手中以现金购买了15箱假冒茅台酒后邮寄给阜新人李某1,该茅台酒在邮寄到阜新后被茅台酒厂打假人员发现并报警。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15箱专供出口的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承担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假冒茅台白酒的运输及装卸费用300元,破碎及相关费用1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赵某某、赵某某1个人档案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朝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流信息一张,扣押决定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证明,朝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物证照片2张,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情况说明2份,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检察院询问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系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还需负民事责任,对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并同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1承担销毁假冒茅台白酒的费用1,300元(已缴纳)。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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