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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兰与李世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4民初7881号
案件名称蒋春兰与李世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春兰;李世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民初7881号原告:蒋春兰,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安,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泽,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俊,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春兰与被告李世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被告李世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永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世安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蒋春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李世安在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

2.李世安赔偿蒋春兰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由李世安承担。

事实与理由:关丽华系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蒋春兰已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调查发现,李世安在其经营场所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老麻抄手”店面招牌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上述“老麻”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效益,蒋春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李世安辩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世安面食店(以下简称世安面食店)是由李世安经营,因为现在李世安被确诊患有××,失去了工作能力,所以在2017年9月就把所经营的商铺转让给了案外人李世盛,2019年7月左右,李世安的××治愈完毕,重新接手经营面食店,由于今年疫情情况,世安面食店的经营情况非常不好,所以李世安在2020年6月已将世安面食店注销不再经营。

至于为何使用“老麻抄手”这个招牌,是因为老麻抄手是重庆著名小吃,李世安本身是重庆人,所以李世安的世安面食店出售老麻抄手无可厚非,老麻抄手中间的老麻两字,在重庆话中是非常麻辣的意思,指的是食物味道,所以李世安并没有突出使用蒋春兰的文字商标,也没有因此而获利,老麻抄手作为一道食品的名称,属于公共领域中的资源,不应被垄断性使用。

所以李世安认为世安面食店使用老麻抄手这几个字并没有侵害蒋春兰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上,专用期限自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12月13日。

关丽华与蒋春兰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蒋春兰可以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

2020年3月5日,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黄埔第312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蒋春兰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6日下午来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龙泉东路一家门口标有“老麻抄手”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挂有营业执照,执照上的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世安面食店”,经营者为“李世安”,该店铺旁边的店铺门口贴有“龙泉东路36”的门牌,店铺内的食品展示图、品牌介绍均使用“老麻抄手”字样。

李世安确认上述公证书中的店铺为其经营,但陈述其系2019年7月才恢复经营世安面食店,并将“老麻抄手”作为门面招牌,之前因身患疾病,已于2017年9月将世安面食店转让给他人。

为此,李世安提交了病历、商铺出租合同、餐饮服务许可证。

商铺出租合同的签约方为李世安与案外人,租期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合同上面出租人写有“同意转让给李世盛”,未注明具体的日期。

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主体为世安面食店,经营者为李世安,餐饮服务许可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

蒋春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世安从2016年开始经营世安面食店,侵权时间长。

庭审中,蒋春兰认为李世安在其经营的店铺门面招牌、店内装潢使用的“老麻抄手”标识,显著部分为“老麻”,与涉案第3203773号商标构成相同。

李世安认为其使用的“老麻抄手”为食物名称,并提交了网络打印件。

蒋春兰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蒋春兰许可对方在重庆市渝北区的某餐饮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年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共计30000元。

蒋春兰主张涉案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极高,其使用该商标经营的餐厅曾于2007年1月18日获黑龙江省十佳特色风味名店,于2008年5月曾获中华特色餐饮美食名店称号等荣誉,现旗下的加盟及直营店100家。

本案中,蒋春兰诉请要求李世安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情况。

蒋春兰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其中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费15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费8000元,同时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世安的认错态度及经营状况,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额。

为证明合理费用,蒋春兰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聘请律师合同一份、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其中公证费发票备注栏有备注4个编号。

另查明,世安面食店成立于2013年7月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世安,经营范围为粥、粉、面食制售,后于2020年6月10日经核准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蒋春兰与关丽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蒋春兰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起诉进行维权的权利。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世安在未经得蒋春兰或关丽华的许可下,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使用“老麻”,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与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

李世安使用的“老麻”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的不同,可导致公众对李世安在该店铺中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商品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或商品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李世安使用“老麻”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李世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刊登声明及赔礼道歉的问题,蒋春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商誉因被控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蒋春兰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蒋春兰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世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蒋春兰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世安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蒋春兰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蒋春兰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世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春兰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蒋春兰负担315元,被告李世安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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