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54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湘四娇零售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家博城国际物流中心座一楼0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5399XQ52。
经营者:刘湘东,男,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7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湘四娇零售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文爱玲,被告的经营者刘湘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至2019年4月,连锁店数超过16000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湖北等十五个省市110个城市,2018年进入江浙沪地区,形成华南、华中、华东三大发展区域,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二十余年来,围绕“社区便利生活中心”的市场定位,原告推行虚实结合的经营内容,从数千种商品,到30多项便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人们生活中更亲近的伙伴。
原告是“美宜佳”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名下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的“”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便利超市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美宜佳”系列品牌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刚开始做便利店不知道招牌用的是美宜佳商标,对侵权不知情,没有主观恶意,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
2.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
3.被告实施侵权的证据(取证录像光盘、涉案店面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账单详情截图);
4.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
5.公证受理通知单及公证费发票。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因证据1原告提供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书原件核对,证据2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4未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被告未持异议且确认取证的涉案店铺是其经营场所,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品等,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卷烟等。
原告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3.第8584867号“美宜佳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2008年4月,原告的“美宜佳及图”商标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称号。
2010年4月,原告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荣誉证书。
2010年12月,原告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认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便利店)]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
2011年5月,原告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证书。
2016年5月,原告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连续六年(2010-2015年度)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荣誉证书。
2018年,原告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8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8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湘东,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
2019年10月23日,原告调查发现,在佛山市禅城区**博览城旁一地铺使用了“”招牌。
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经营场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上述店铺是其经营场所,但认为其招牌使用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样,两者不近似。
原告称其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商标加盟许可费(原告加盟许可费2.5万元及每月1000元后续使用费)的倍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成立时间、店铺规模、地段,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60元、律师费10000元等,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系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标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美宜佳及图”注册商标除文字外,两者的图文组合结构、图案设计及细节基本相同,图案部分均为上图案下文字,图案均由“M”艺术化处理而成的房子及“j”组成,右上角均有小圆圈标记,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似,结合原告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均构成商标近似。
而且,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便利店招牌上,与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服务项目中使用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虽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但上述证据未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其不能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包括被告自2019年5月注册成立,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至原告取证时约五个月,至本案庭审时不足一年,经营时间不长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原告支出的960元公证费并非仅为本案支出,其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取证方式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酌定合理费用等因素,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12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湘四娇零售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美宜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湘四娇零售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湘四娇零售食品店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