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兵,曾用名李绍斌,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作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天驰,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惊园,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廖书兵,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水,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谢小华,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曾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彬,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
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叶立文,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望城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日执行取保候审。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20〕316号起诉书和长天检诉量建〔2020〕47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焰、宋雅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绍兵及其辩护人张作辰、何天驰,被告人张惊园及其辩护人廖书兵、刘水,被告人谢小华及其辩护人曾逊,被告人梁彬,被告人叶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5731735号“飘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公司),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核准在第10类包括口罩在内的商品上使用;
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明尼苏达矿务及制造业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核准在第9类包括防护面罩、呼吸面具过滤器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绍兵从河南、山东等地购入“飘安”一次性医用使用口罩(以下简称“飘安”口罩)6万只、3M牌9001型号口罩(以下简称3M口罩)7500只,对外销售金额共计64000元,其中: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惊园自行到长沙市提货的方式,分别以0.5元/只的价格、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惊园“飘安”口罩6万只、3M口罩1300只;
以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赵秋成3M口罩5500只。
被告人张惊园提货后即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8450元,其中: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惊园在高桥大市场附近即将上述“飘安”口罩3万只以1.5元/只的价格、“3M”口罩1300只以1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小华、梁彬,合计64450元;
其余3万只“飘安”口罩以0.8元/只至1.8元/只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合计34000元。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谢小华、梁彬共同出资购得上述非正规渠道进货的口罩后,当即在高桥大市场附近的路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3800元,其中:2万只“飘安”口罩以2元/只的价格、500只“3M”口罩以18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叶立文;
其余“飘安”口罩和3M口罩销售给他人。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叶立文通过其经营的煜弘楚仁堂大药房分别以3元/只、25元/只的价格销售了上述非正规渠道进货的“飘安”口罩8000余只、“3M”口罩424只,后“飘安”口罩因生产日期倒签等问题引发顾客怀疑,被退货约3000只(案发后亦有部分退货)。
1月28日当晚,被告人叶立文在找被告人梁彬退货未果的情况下,明知口罩有质量问题,仍将13600只“飘安”口罩以2元/只的价格分别卖给两名长沙市民,并于次日将1320只“飘安”口罩以购进价格退给被告人梁彬。
经计算,被告人叶立文销售假冒“飘安”、“3M”注册商标口罩的金额共计52743元。
经审查,涉案“飘安”口罩从外包装纸箱到内包装、产品合格证上,均有明确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械生产许20150141”、产品注册证编号同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044”(产品合格证上有技术要求编号);
经鉴定,涉案“飘安”口罩的细菌过滤率仅47%,远低于95%的医用一次性口罩标准要求;
经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声明、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告、3M公司出具的认定,涉案“飘安”口罩和3M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湖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情况下,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飘安”口罩、“3M”口罩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上述五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小华、梁彬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均有退赃、退赔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绍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对被告人张惊园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
对被告人谢小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对被告人梁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对被告人叶立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绍兵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王春明盗窃案,被告人李绍兵经传唤到案,构成自首;
被告人李绍兵主动预交部分罚金,认罪态度好;
恳请法庭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惊园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惊园经传唤到案,亦构成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小华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谢小华经传唤到案,亦构成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偶犯,身体状况较差,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3M公司(3MCOMPANY)。
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分别在其店中、家中或楼下被公安民警当面传唤,随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聊天等手机截屏照片、河南省行政部门及河南省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
2.蒋荣辉、熊帅庭、李富强、周柳春、邓勇为、汤力、潘勇、赵秋成、谢洁玲、孙卫红、李志光、彭强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的供述与辩解;
4.对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护用品,销售金额较大,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小华、梁彬构成共同犯罪,均为主犯;
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到案后均如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均有退赃、退赔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叶立文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情节以及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立文宣告缓刑。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行政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置。
因被告人李绍兵、张惊园、谢小华、梁彬、叶立文分别在其店中、家中或楼下被公安民警当面传唤,随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实质为抓获归案,不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均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对被告人李绍兵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他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绍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3105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惊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谢小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梁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叶立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已全部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绍兵违法所得人民币31050元、张惊园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0元、谢小华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元、梁彬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元、叶立文违法所得人民币780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七、行政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淑伟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人民陪审员 张飞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