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92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广,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因嫖娼于2010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含双,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青芳,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奉节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9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楼家利,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广及其辩护人周斌、范含双、被告人柳青芳及其辩护人楼家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在经营位于义乌市××街道××号的义乌市广能饰品厂和国际商贸城D2-5035店面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标有Cartier(卡地亚)等11类注册商标标识的手镯、戒指、项链等饰品为假冒他人注册的商品,仍进行收购或者自行生产加工,后进行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4月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义乌市广能饰品厂内查获含有第6832581号注册商标的CalvinKlein(CK)手镯1300个,含有第768790号注册商标CHANEL(香奈儿)手镯1200个,含有第3603888号注册商标MKMICHAEL(迈可寇斯)手镯500个和手链750条,含有第340247号注册商标BVLGARI(宝格丽)手镯1100个,含有第5102809号注册商标GUCCI(古驰)戒指1000个,含有第1923379号注册商标GUCCI(古驰)手镯1100个,含有第1158166号注册商标Dior(迪奥)手镯(细款)1200个,含有第4698384号注册商标TIFFANY&CO.(蒂芙妮)手镯1400个,含有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Cartier(卡地亚)手镯1300个。
2、2018年5月15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义乌市广能饰品厂内查获含有第346372号注册商标SWAROVSKI(施华洛世奇)手镯426个,含有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Cartier(卡地亚)手镯(宽款)8493个和手镯(细款)2632个,含有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Cartier(卡地亚)戒指6013个,含有第1923379号的注册商标GUCCI(古驰)戒指5832个和手镯(宽款)488个,含有第15102809号注册商标GUCCI(古驰)手镯(细款)139个,含有第6832581号注册商标CalvinKlein(CK)手镯500个,含有第4932847号注册商标HERMES(爱马仕)戒指1944个,含有第768790号注册商标CHANEL(香奈儿)手镯788个和配件半成品500个,含有第15395177号注册商标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四叶草)手镯39个。
同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D2-5035店面内查获含有第346372号注册商标SWAROVSKI(施华洛世奇)手镯67个和项链182条,含有第768790号注册商标CHANEL(香奈儿)手镯24个,第1923379号注册商标GUCCI(古驰)手镯99个,含有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Cartier(卡地亚)手镯(细款)700个手镯和戒指200个,含有第15395177号注册商标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四叶草)项链36条。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商标权利人未授权涉案当事人生产、加工储存、分销或者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
上述被扣押物品价值至少为人民币181137.75元。
2018年4月3日,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预交款90000元。
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于2018年8月21日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均未如实供述。
被告人周文广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柳青芳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手镯、戒指、项链等实物;
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出货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义乌市广能饰品厂和商贸城D2-5035假冒注册商标核对表附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义乌市稠江街道喻宅村3号证据提取单及照片,询问笔录,请求书,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
证人刘某、王某、柳某的证言;
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文广、柳青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适当,应予以采纳。
辩护人周斌提出被告人周文广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范含双提出被告人周文广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楼家利提出被告人柳青芳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青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