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8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永军,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志,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后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集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军、卢志犯包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军及其辩护人张胜华、被告人卢志及其辩护人胡集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卢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义乌市××街道××路××街××号××楼“义乌市忆凯针织厂”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睡衣、睡裤、睡裙。
2018年7月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义乌市××街道××路××街××号××楼卢志承租的厂房内,查扣标有字样的睡衣900套、标有图案的睡裤600条、标有图案与字样的睡衣360件、标有图案与字样的睡裙2240件、标有字样和图案的睡衣1600套、标有图案的睡裙1110件、标有字样的睡裙1680件,以及各种纸卡。
上述涉案侵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5840元。
经鉴定,上述服装系假冒第141102号、第768908号、G546534号、第3336263号、第169865号、第6401254号、第510280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卢永军于2019年1月21日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在明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被告人卢志所生产,且公安机关将对卢志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在制作笔录时故意作虚假证明,谎称这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其自己生产,导致公安机关在2019年6月25日才对被告人卢志采取强制措施,并且在第一次报捕时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证据不足不捕,.后公安机关补充了大量证据,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卢志才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永军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卢志于2019年6月25日在义乌市稠州北路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卢志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永军、卢志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假冒注册商标的睡衣套装、睡衣、睡裤、睡裙等;
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生产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网格责任人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房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消防安全协议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银行流水明细、忆凯针织厂厂规、工资表、员工宿舍清算单、电脑数据筛选说明、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路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义乌市场监督管理局犯罪线索移送函、市场监管局相关处罚材料、市场监管局证据提取单、发票、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附相关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公证书、人口信息等;
证人罗某、黄某1、周某1、周某2、褚某、戴某、邵某、周某3、禇某、吴某、莫某、黄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
被告人卢志、卢永军的供述和辩解;
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证明;
刑事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电子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卢永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卢志、卢永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集渊提出被告人卢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卢永军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永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