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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1知民初4号
案件名称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与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4号 原告: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2689号绿都如意湾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86247864M。

法定代表人:柏华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东,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滨湖新区魏屯镇魏屯村。

经营者:齐开源。

原告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汉医公司)与被告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以下简称康康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东、被告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的经营者齐开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支付的费用4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汉医”)于2006年3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艾绒制品生产销售、艾叶收购”,同时艾条的生产、销售等打造成同行业界的知名品牌,更是将汉医品牌的产品远销国外市场,该“汉医”产品品牌的经济价值更大,在国内外均享有很高的声誉与效力,南阳汉医已将不同的“汉医”“汉医牌”文字与“太极十字”图形组合(图文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5类,“汉医”文字与“太极十字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80444号,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汉医牌”文字商标与“太极十字”图形注册证号第8517628号,有效期至2021年8月29日。

2019年,原告南阳汉医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于“阿里巴巴1688”官网上开设的店铺中不仅使用“汉医”的名字进行宣传,并且其所销售的艾条产品等均印有原告的图文商标形状,此一系列侵权行为严重伤害到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其销售的劣质产品等是对“汉医”这个品牌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以此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我也是向别人购买的,原告要求的40000元赔偿如何计算的,我给原告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原告为什么知道商标侵权了还一再地购买商标侵权的假货,原告是否是靠购买侵权产品盈利,原告起诉了一百多家,是否是职业打假人。

原告南阳汉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第1680444号“汉医牌”及标识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第8517628号“汉医”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证是经国家商标总局合法注册,且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各类荣誉证书等7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获得荣誉证书以及在行业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汉医”更是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553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开设店铺的宣传、销售的艾产品中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五组证据:照片12张,今日头条及南阳晚报各一份;

用以证明部分部委、省市领导,以及CCYV与广州国际美博会、外商及国内部分获奖证书及部分宣传资料;

第六组证据:原告部分销售发票;

第七组:公证费发票、诉讼费发票,用以证明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开支;

第八组:原告法人之子柏海龙与齐开源微信截图,用以证明被告2018年就知道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之后仍然销售。

第九组:汉医公司生产的无烟艾灸条一盒和经公证的我方购买的未拆封的被告处货品,证明与案涉侵权产品比照发现被告销售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区别,尤其在防伪标识有明显差别。

被告康康经销处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货物从他处购买,非被告生产。

本院根据上述情况依法向衡水硕彤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侠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真伪无法考证;

对第四组证据,5532号公证书能查出真伪吗,怎么能证明快递到公证员处没有调包;

对第五组证据,不知道证据来源;

对第六组证据,据我了解,对方销售量不高;

对第八组证据,从该证据可以体现案涉货物我并不是生产商,我也是购买的;

证据九,不确定是我的东西,因为已经开过包了,对于原告提交艾灸条我没见过。

对法院的调查笔录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及收据显然是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倒签日期进行伪造的证据,没有对应的款项支付记录等不足以说明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艾绒制品生产销售;

艾叶收购;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第1680444号“漢醫牌”及“太极十字”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南阳市卧龙区仲景艾制品厂,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艾(未加工的)。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发生转让,受让人为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第8517628号“漢醫”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为:人用药;

艾卷;

空气清新剂;

兽医用药;

杀虫剂;

卫生巾;

药枕;

医用保健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9年7月4日,焦作市深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君受委托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吴文君在网上购物及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9日,由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李某参加,由吴文君分别进行了网络购物、收取货物、网络确认收货等操作,并由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5532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内容显示,出售涉案商品的网店在阿里巴巴1688上登记的店铺信息为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购买商品为艾灸条,即本案被诉的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漢醫”无烟艾灸条,包装盒上印有“漢醫”及“太极十字”图形,包装盒上厂商为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验封贴上厂商为南阳卧龙汉医艾绒厂,且印有“漢醫牌”及“太极十字”图形。

另查明,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05月09日,经营范围包括一类医疗器械、运动护具、艾灸器具、刮痧板、刮痧油、汉灸仪、颈椎枕、按摩器、暖宫贴、足贴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齐开源。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680444号“漢醫牌”及“太极十字”图文组合商标及第8517628号“漢醫”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网上店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康康经销处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艾灸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侵权商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无过错,二是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原告既是艾制品的经营主体,同时还是原告南阳汉医公司曾经的代理商,应具有一定的品牌认知能力,当其非通过双方惯常的进货渠道从案外人处购进同类产品的时候,理应对其采购的产品是否侵权施加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对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据此,不能认定被告对侵权产品可能侵害他人商标权在主观上不知情,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第1680444号和第8517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衡水滨湖新区康康医疗器械经销处负担500元,由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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