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357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众德塑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仇宇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南昌众德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塑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肖园园、被告法定代表人仇宇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德塑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众德塑模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觅客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众德塑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觅客公司申请,并且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觅客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众德塑模公司在其经营店铺销售的“风扇”技术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众德塑模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众德塑模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9年7月份将营业执照借于周思佳(身份证号:3625231990××××××××)注册阿里巴巴电商平台,成立店铺。
店铺实际经营者(操作者)及获利者为周思佳。
该店铺实际为阿里巴巴旗下各店铺的分销商,主要根据客户需求分销产品,公司于2019年9月份找到深圳市金明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所开的店铺(以下简称金明创店铺),并将该公司店铺中的一款手持风扇,放在了本店铺中。
2019年9月11日,客户阿里账号名为“站在比你更高的地方”向本店铺购买2个风扇,订单号为619185411475038814,由于店铺有一键代发功能,将订单转至金明创店铺直接发出,金明创订单号为558115951228085308,数量为2个,单价为每个8.90元,合计总金额23.80元(含6.00元运费)。
因该商品涉及侵权,后将该商品从商铺中下架,并未再有任何销售记录。
2.2019年周思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此产品,且周思佳在1688上直接申请分销就可以销售,并有采购记录。
3.对于销售该产品,周思佳是中间代理商,在1688的一家店铺申请了分销就可以卖了,有该单的采购截图明细,正规采购。
4.觅客公司委托人梅娟是唯一一个购买客户,称我公司使其销量下滑没有事实依据,觅客公司在发现阿里巴巴店铺销售此款产品之后未通知我方停止销售,而是直接起诉。
5.店铺在2019年9月份,就对该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店铺在此期间总共卖出1单,该款风扇总销售额23.80元,觅客公司要求赔偿3万,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
6.觅客公司请公证人员取证,诉讼了多家企业,我方严重怀疑取证人员是私证人员,觅客公司是否专门靠专利权牟取暴利,无法知道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觅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2号,证明觅客公司为专利号ZL20163062××××.5外观专利“风扇(N9-FAN)”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3号、(2020)厦鹭证内字第23189号,证明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3:(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051号公证书,证明众德塑模公司网页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了我方专利权。
众德塑模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知道对方是起诉我方的销售、设计还是制造侵犯了其专利权,我方只是生产代加工汽车配件;
2.对于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3.对于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我方生产销售,快递单上显示的地址是由广东省深圳市直接寄出的,购买方也是觅客公司。
众德塑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采购记录、采购物流记录、供货商代发货记录(均是截图彩印图片),证明所有的销售记录里面我方只卖了两个,且都系觅客公司购买;
第二组是销售记录(系截图彩印图片),证明案涉产品是从其他的地方购买过来,再转卖给对方。
觅客公司质证后认为:案涉产品没有厂家信息,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案涉专利系名称为“风扇(N9-FAN)”的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9日,所载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风扇(N9-FAN);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风扇;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5.省略视图:组件2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2左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保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案涉专利有效。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11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娟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6日,公证辅助人员代收申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73003648733094),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查看该邮包外包包装完整。
2019年9月16日梅娟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梅娟保管。
在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梅娟在该公证处计算机网上对其购买的订单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
网页页面资料共15页、照片共8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051号公证书。
觅客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
经比对,觅客公司认为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觅客公司专利与众德塑模公司销售商品均为两部分组成,且两部分的组合方式相同,一部分是风扇头和圆柱形握把的结合体(结构1),一部分是圆柱底座(结构2);
2.经对比,结构1中众德塑模公司产品与觅客公司专利的风扇头构成高度近似,中间为圆形固定装置,正面由发散型倾斜直线形成圆形网罩(叶片均匀分布),扇体背面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手握处均为圆柱体,中间有按钮开关;
3.结构2中众德塑模公司产品与觅客公司专利的底座结构构成近似,均为近似圆柱底座,且两部分结构组合方式也一致。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觅客公司专利圆柱把手按钮为圆形,众德塑模公司产品把手按钮为苹果图案;
2.众德塑模公司产品底座有细小幅度,主视图呈梯形,觅客公司底座无幅度,主视图呈长方形;
3.觅客公司产品与众德塑模公司产品的风扇头中部固定部分标识不一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整体形状与各局部部位形状特征、整体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前述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众德塑模公司经比对后认为觅客公司专利产品与其销售商品不同之处在于:1.功能不一样,觅客公司的产品是可以直充的模式,我方产品手把处有专门设计的电池储存,并装有电池盖设计;
2.觅客公司产品底座下面是满的,我方产品是空的,底座高度不同;
3.觅客公司产品枫叶股数是34个,我方产品枫叶股数是30个,后股的网罩数量不同,我方产品后股有四个支架而觅客公司提供产品的没有;
4.从后视图看,手柄的地方与我方产品是不一样的;
5.外观尺寸有五毫米的偏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2.众德塑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众德塑模公司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觅客公司是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一种手持风扇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风扇,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觅客公司主张保护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主要的区别在于:专利产品设计的手柄部分开关按钮为圆形,底座部分呈长方形,而被诉产品按钮为苹果形状,底座部分呈梯形。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枫叶股数并非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众德塑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众德塑模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记录、采购物流记录、供货商代发货记录、销售记录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由于该证据均是截图彩印图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众德塑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正规厂商生产,故众德塑模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另,众德塑模公司主张其将公司营业执照借于周思佳注册阿里巴巴电商平台,成立店铺,且该店铺实际经营者系周思佳,因众德塑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众德塑模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觅客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众德塑模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众德塑模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觅客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众德塑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众德塑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南昌众德塑模有限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钟 情 审 判 员 王革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 苏 书 记 员 谢佳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