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04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桂,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志团,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志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桂和被告姚志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壹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特依法提起如上之诉请。
被告姚志团答辩称对公证过程和公证人员提出异议,认为申请公证的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为其办理公证。
且该公证事项不属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管辖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拥对于“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书处保全的刀片、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真刀片、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明显区别。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为商标维权事宜,经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授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萍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申请事项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确实存在超出执业范围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能对其进行处理。
但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公证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据此,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权利基础和被告姚志团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限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因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授权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律师于2018年3月22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3月22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严福赞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家店名显示为“龙盛五金货架批发部”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严福赞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5元整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福赞取得《龙盛五金批发部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出店后,严福赞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入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上贴上标签并加以编号标注。
之后,公证员及严福赞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拍照。
查看结束后,工作人员取出其中二盒美工刀片放入到塑料袋中,用封条粘封,再用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该塑料袋进行密封。
最后,将上述密封的塑料袋及其余未封存的物品交付严福赞收执。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9月3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094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严福赞取得的龙盛五金批发部名片一张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姚志团。
经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两盒外壳为白体黑盖的刀片。
塑料盒盒盖上的显著位置印有一个正方形方框图案,方框内为一只啄木鸟图案,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相同;
盒内刀片的后端处印有一个正方形图案,方框内为一只啄木鸟图案,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 ”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 ”仍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美工刀刀片及包装盒上使用图案标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也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被告对公证过程和公证人员提出异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确认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志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姚志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