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周萍与中山市裕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893号
案件名称周萍与中山市裕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裕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周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893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裕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1。

法定代表人:赵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仪,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萍诉被告中山市裕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叶欣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应原告的要求向第三方购进的,被告不知道所购进灯具外壳部分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且被告获利仅为10元,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不是被告制造的,不应赔偿;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近似,但存在很多区别点。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路灯;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13年2月27日;

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

专利权人:周旭旵;

排他许可被许可人:周萍,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粤江江海第992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3日,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名为“裕驰照明”的店铺,向店铺人员出示了《中山市裕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1张(0002124),支付了剩余货款后,提取了三箱货物和1张“赵佳”的名片,店铺人员在上述订货单上写上“11月23日全款付清”等字样。

上述订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名称,左上角有“裕驰照明”文字及图形商标,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卡(新都酒店旁),手机号码为189*****735,还有传真号码及QQ号码等信息,订货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共有三款产品,其中一款产品为“宝剑型路灯,50W,1个,单价117元,5500-6000K,外壳深灰色…”,出货方式处显示预定出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5天交货”。

上述名片上亦记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及“裕驰照明”文字及图形商标,门市地址、手机号码、传真号码及QQ号码与上述订货单上记载的信息相同,名片上还记载有工厂地址,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米工业园。

2019年3月1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显示,中山市*****************卡(裕驰照明)的地址已办理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被告,经营者为赵佳。

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有被告名称的订货单及名片,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指向被告。

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为其他主体所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标识,仅贴有一张标签,标签显示的产品型号为路灯,规格为50W5500-6000K,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照明灯具。

被告在其对外发放给消费者的名片上载明有工厂地址,显示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被告确认其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是路灯壳,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灯头部分,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观轮廓、组成部分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的电源壳上有竖向条纹设计,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对于路灯头产品,一般消费者为路灯建设单位、路灯安装者以及从路灯下走过的行人等,对路灯的整体形状、结构以及主视图较为容易被关注。

对于背面的电源壳,在产品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且该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两份)。

第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昵称分别为“Only”、“Belinda赵佳裕驰照明189*****735”。

主要内容有:2018年11月15日11:21“Only”支付了200元定金给“Belinda赵佳裕驰照明189*****735”;

2018年11月21日16:32“Only”询问“之前定的灯好了没”,“Belinda赵佳裕驰照明189*****735”回复“还没”;

2018年11月22日9:59“Only”再次询问“灯好了没”,“Belinda赵佳裕驰照明189*****735”回复了一段语音,“Only”回复“和客户约好,明天要带去看…”;

2018年11月23日“Only”向“Belinda赵佳裕驰照明189*****735”支付了249元;

第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昵称分别为“多利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梁秀丽”、“海洋”。

主要内容有:2018年11月13日下午14:22,“海洋”问对方“你们店里那款外壳做50瓦和100瓦,贴片,路灯性价比高,现在报价有点纠结”,对方回复一张产品图片,“海洋”接着说“这哪里高啊,估计得压铸的了”,对方再回复另一张产品图片,图片的内容显示有多款宝剑路灯产品的瓦数、规格及单价,还附有单头、双头、三头产品的图片,其中单头(中号)50W的产品单价为40元、双头(大号)100W的产品单价为85元;

2018年11月21日上午10:53,“海洋”向对方支付了125元;

2.中山市古镇多丽多灯饰厂销售单1张。

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货品名称为单头宝剑,数量1个,单价40元;

宝剑双头厚料,数量1个,单价85元,金额合计125元。

销售单上无客户名称以及签字、盖章;

3.照片打印件两张。

照片显示有一家店铺,店铺名称为“多丽多科技”;

4.中山市多利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向第三方购买的是灯具外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是提供给善意使用、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而言,被告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为路灯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路灯,而非路灯的灯壳。

故即便如被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是从案外人处购买,被告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于制造者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库存及模具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就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裕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裕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433元,被告中山市裕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