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32号原告:许先芳,男,住湖北省应城市*********孙许湾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煕,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亮壳儿美甲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杨照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先芳诉被告广州市亮壳儿美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许先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煕、亮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亮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许先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亮壳公司赔偿许先芳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800元,晒相费7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9.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许先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双手美甲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许先芳发现亮壳公司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店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019年7月23日,许先芳通过拼多多平台向亮壳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并于2019年7月24日公证签收了该产品。
亮壳公司未经许先芳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许先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亮壳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亮壳公司购买自东莞市桥头吉承电器厂;
2.许先芳诉请赔偿10万元数额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先芳是名称为“双手美甲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指甲护理;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7月11日,许先芳缴纳该专利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许先芳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许先芳为证明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提交了订单快照打印件、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其中,订单快照显示:店铺名称为“Skywel美妆旗舰店”展示有一款产品名称为“Skywei美甲光疗机速干感应LED美甲灯48W大功率烤双手双脚光疗机”的产品图片,产品介绍中记载有“大规模批量化生产+厂家直供=性价比”等宣传语。
物流信息打印件显示,单号为37181*****975的申通快递于2019年7月24日被签收。
经当庭登录亮壳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核实,亮壳公司确认上述订单快照以及物流信息的真实性。
(2019)粤莞东莞第2823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许先芳委托代理人陈熙签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37181*****975。
陈熙检查外包装无破损后予以签收,并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美甲灯、说明书、配件各一件,产品本身、说明书及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商信息。
许先芳指控该美甲灯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亮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并确认该产品与其网店上展示的产品一致,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许先芳认为二者整体形状、按键布局一致,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从左至右第四个按键上下环绕文字与涉案专利设计不一样,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亮壳公司确认二者构成相似。
许先芳另提交一份阿里巴巴投诉受理单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被投诉商家为亮壳公司,投诉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投诉理由为:“2018年6月后就开始外观专利侵权抄袭”,知识产权名称为“双手美甲灯”。
截图下方的“处理记录”显示该投诉信息于2019年1月11日审核通过,并于2019年4月16日处理完结。
经当庭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核实,并未见上述投诉受理单。
后许先芳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投诉详情,经本院调取,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复函》,该《复函》显示,投诉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投诉内容为“投诉方:东莞市新起电器有限公司,针对亮壳公司的商品ID575464303087,发起关于‘双手美甲灯’(知识产权编号:ZL**************)外观专利投诉”,投诉理由:2018年6月开始外观专利侵权抄袭。
投诉结果:2019/1/11上午10:03:51投诉成立。
2019/4/16上午10:11:03申诉不成立,商品链接已删除。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桥头吉承电器厂(以下简称吉承电器厂),亮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QQ”聊天记录截图多张。
该记录为用户名为“亮壳采购蔡小姐”(“QQ”号为“3011371914”)与用户名为“拖鞋灯669”(“QQ”号为“823491253”,个人说明为“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各类灯具、各类电子玩具、美甲光疗机”,备注信息为“136*****245杨先生”)之间的聊天记录,亮壳公司称用户名为“亮壳采购蔡小姐”(以下称蔡小姐)即为亮壳公司工作人员,用户名为“拖鞋灯669”(以下称杨先生)为吉承电器厂工作人员。
上述记录显示主要内容如下:(1)2018年8月13日,蔡小姐发送一张美甲灯的正面图片并向杨先生下单采购“双手贝壳灯,欧插,220V,白色,12台”;
次日蔡小姐发送金额为204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张,并称“我和我同事的24台贝壳灯的货款已转,请安排发货。
”(2)2018年8月20日,蔡小姐向杨先生下单采购“双手贝壳灯,国插,220V,白色,12台”;
次日,杨先生向蔡小姐发送快递单照片一张;
23日,蔡小姐向杨先生发送金额为102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并称“12台的货款已转”,杨先生回复“收到”。
(3)2019年7月23日,蔡小姐向杨先生下单采购“双手贝壳灯,国插,220V,白色,52台”,杨先生回复“要国插的,65”元一台;
次日,杨先生向蔡小姐表示“今天发货”,蔡小姐随后发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一张,杨先生回复快递单的照片一张,蔡小姐随后确认收货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龙湖村龙塘路牛场工业区****”。
(4)2019年9月5日,蔡小姐向杨先生下单采购白色双手贝壳灯300个、粉色双手贝壳灯200个、以及粉色双手贝壳灯样品1个。
聊天记录中显示有一份电子版《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显示,买方为亮壳公司,订购产品为:白色双手贝壳灯300个、粉色双手贝壳灯200个、粉色双手贝壳灯(样品)1个。
9日,杨先生向蔡小姐发送《采购合同》的盖章纸质版照片一张、《营业执照》照片一张。
当庭登录亮壳公司的“QQ”账号,除2019年9月9日关于《采购合同》盖章纸质版照片的聊天记录未显示外,许先芳确认亮壳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与该账号显示的聊天内容一致。
2.银行汇款回单一张。
该回单显示伦于2019年7月24日向杨春明转账支付了380元。
亮壳公司称该款项为其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QQ”聊天向杨先生采购的52台“双手贝壳灯”款项。
3.快递单。
该快递单显示单号为:900710883989,品名为“物品”,件数为3件。
亮壳公司主张该快递单即为其于2019年7月24日向东莞市桥头吉承电器厂订购的快递单。
4.(2019)粤广广州第19533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1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亮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照伦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龙湖牛场工业区7号C栋一楼收取了“顺丰速运”单号为1070854206131的包裹一件,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当庭拆封(2019)粤广广州第1953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5331号公证书)中的封存实物,内有美甲灯一个、营业执照一份、采购合同一份,产品本身及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商信息。
其中,营业执照显示企业为吉承电器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家用电器。
采购合同显示,卖方为吉承电器厂(电话为136*****245),买方为亮壳公司,订购产品为:白色双手贝壳灯300个、粉色双手贝壳灯200个、粉色双手贝壳灯(样品)1个,单价均为7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9月7日,合同上盖有吉承电器厂公章。
庭审中,许先芳确认上述《营业执照》与2019年9月9日的“QQ”聊天记录中,吉承电器厂杨先生向蔡小姐出示的《营业执照》一致。
经核实,上述《采购合同》内容与2019年9月5日的“QQ”聊天记录中显示的电子版《采购合同》内容一致。
将该封存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许先芳确认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但无法确认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生产商。
许先芳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晒相费7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9.1元、律师费10000元,为此,许先芳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予以证明。
许先芳请求法院酌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
庭审时,亮壳公司确认其有52件库存侵权产品。
亮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制造;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化妆品制造;
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
涂料制造;
香料、香精制造;
颜料制造。
本院认为,许先芳是名为“双手美甲灯”、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美甲灯,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许先芳、亮壳公司均认为二者近似。
经查,二者外形、比例一致,区别仅在于正面第四个按键环绕的字母有所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亮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许先芳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许先芳提交的订单快照、物流信息以及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证实亮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亮壳公司在其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其于庭审中亦明确确认了许诺销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亮壳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为贝壳灯,虽然亮壳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等的制造,即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但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未显示制造者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与亮壳公司存在关联,并且亮壳公司提交的产品来源证据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详见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分析)。
故,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亮壳公司制造。
综上,本院认定,亮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亮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对于涉嫌专利侵权不知情。
本案中,亮壳公司为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吉承电器厂提交了“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汇款回单、快递单、第195331号公证书等证据。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QQ聊天记录中QQ名为“拖鞋灯669”的杨先生是否为吉承电器厂员工的问题。
首先,第195331号公证书保全了吉承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盖有该厂公章的《采购合同》,亮壳公司亦取得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贝壳灯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该公证书能够证实亮壳公司从吉承电器厂购买了贝壳灯。
其次,亮壳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5日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与第195331号公证书保全的《采购合同》、营业执照、收货地址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并且采购合同上显示吉承电器厂联系电话为136*****245,QQ名为“拖鞋灯669”的杨先生在其QQ中备注的联系方式一致。
许先芳虽称QQ聊天记录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
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QQ名为“拖鞋灯669”的杨先生为吉承电器厂销售人员。
第三,庭审中,经登录亮壳公司的“QQ”账号,显示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与该QQ账号中记载的内容一致,许先芳对此亦无异议。
可见,亮壳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内容真实,且聊天记录当事人身份亦已确定,该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问题。
亮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于2018年8月13日、20日向吉承电器厂采购。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QQ聊天记录显示亮壳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日分别向吉承电器厂采购“双手贝壳灯”共36台并支付了相应货款,第195331号公证书显示证购买的产品亦为“双手贝壳灯”,该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因此,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亮壳公司向吉承电器厂购买的“双手贝壳灯”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7月24日,亮壳公司在2018年8月13日、20日、2019年7月23日分别向吉承电器厂采购了白色贝壳灯产品,但2019年7月23日采购的产品,吉承电器厂于次日发货,可见,2018年8月13日、20日产品外观、颜色、采购时间等均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颜色及购买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吉承电器厂。
关于亮壳公司是否为主观善意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许先芳提交的投诉详情单以及本院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可知,亮壳公司确收到了涉及许先芳涉案专利的投诉,且阿里巴巴平台认定该投诉成立,其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该投诉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2019年7月24日。
可见,亮壳公司曾销售过侵害涉案专利的美甲灯产品,且该商品因侵权投诉被阿里巴巴平台采取了删除链接的处理,亮壳公司在受到投诉处理后仍继续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被诉商品系侵害许先芳专利权的产品。
综上,亮壳公司不符合其对于涉嫌专利侵权不知情的主观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于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亮壳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许先芳主张判令亮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亮壳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许先芳要求亮壳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亮壳公司存有生产模具,故对于其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许先芳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亮壳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美甲灯,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亮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亮壳公司在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而被阿里巴巴下架措施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
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实施侵权行为的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范围广、销售量较大;
许先芳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
许先芳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亮壳公司赔偿许先芳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许先芳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许先芳在庭审中申请追加东莞市桥头吉承电器厂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许先芳起诉亮壳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亮壳公司并未抗辩其与东莞市桥头吉承电器厂共同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东莞市桥头吉承电器厂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对许先芳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亮壳儿美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为“双手美甲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州市亮壳儿美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先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许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亮壳儿美甲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许先芳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亮壳儿美甲产品有限公司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