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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397号
案件名称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宇光,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荣建,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惠晴,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20日起,被告人林荣建承租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厂房开办“鑫丰”鞋厂。

2019年9月份起,被告人陈惠晴以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受雇担任该鞋厂负责生产进度的管理人员。

2020年年初,被告人林宇光入股该鞋厂并占股80%,林荣建占股20%。

该鞋厂生产假冒耐克品牌720款式运动鞋。

2020年4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该鞋厂查获疑似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70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鞋面4000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鞋底624双。

经被侵权方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运动鞋鞋面、鞋底的平均成本占运动鞋成品平均成本的比例分别为69%、20%。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林荣建通过微信欲以每双9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运动鞋给洪某。

经统计,涉案非法经营金额共计275493.6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惠晴在该鞋厂内被抓获;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林荣建、林宇光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惠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荣建处扣押vivoX9i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惠晴处扣押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并查封针车5台,流水线1台。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分别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均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120000元、40000元、10000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1、李某、林某、黄某、方某2、王某、邱某、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刑事照片,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20]97号《关于一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275493.6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陈惠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亦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宇光、林荣建、陈惠晴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宇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林荣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陈惠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7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鞋面400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鞋底624双及作案工具vivoX9i手机1部、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查封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针车5台、流水线1台,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人民陪审员  郑金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秀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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