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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8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朱建华、丹阳市开发区菲芘亚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民初2028号
案件名称2028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朱建华、丹阳市开发区菲芘亚眼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朱建华;丹阳市开发区菲芘亚眼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81民初2028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华,男,土家族,1992年9月11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菲芘亚眼镜商行,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迎春路府前星座10栋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8N。

经营者:唐佳琳,女,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朱建华、丹阳市开发区菲芘亚眼镜商行(以下简称菲芘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朱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芘亚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原告的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己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手机应用微信×××广泛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添加好友,并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及销售侵权产品(微信账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建华与被告菲芘亚商行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由被告菲芘亚商行生产侵权产品,被告朱建华进行销售,侵权性质恶劣。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朱建华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眼镜,微信昵称“AA菲芘亚眼镜公司镜架镜片源头厂家”及微信号“×××”的用户也不是其本人,其不认识被告菲芘亚商行及经营者唐佳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菲芘亚商行未出庭应诉,其庭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原经营者朱建军的微信账号为“zjj186××××5700”,微信昵称为“丹阳眼镜”,与原告提供的侵权微信用户并非同一账户,朱建军的手机号码为186××××5700,而涉案侵权人员的手机号码为188××××0203,两者不一致;

其是眼镜商行,并非“眼镜公司”或“镜架镜片源头厂家”,从未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朱建华也无任何合作关系;

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眼镜框等,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92360号“”英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现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英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下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7758225、5980120号“暴龙”商标;

鉴于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我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因此特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允许爱亦锐公司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给第三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爱亦锐公司以及爱亦锐公司转授权的第三方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确认,并承担因授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含第3192360、10689490、19766944、19767189号“BOLON”商标、第3186667、7758225、5980120号“暴龙”商标)并维权,授权权限同上,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接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陆续通过优幕广告有限公司、上海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润华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长楚广告(天津)有限公司、广州微联播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在东方卫视、爱奇艺等媒体上投放BOLON暴龙眼镜的广告。

原告提交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取证资料显示:原告取证人员和微信号为“×××”、用户昵称为“AA菲芘亚眼镜公司镜架镜片源头厂家”的用户的聊天记录中,该用户称其销售高仿暴龙眼镜。

2019年5月5日,原告的取证人员选定了六款标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微信号为“×××”、用户昵称为“AA菲芘亚眼镜公司镜架镜片源头厂家”的用户支付400元,所留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97号顺丰代收杨国强156××××6276”。

同年5月7日,该微信用户向原告取证人员发送了快递单号查询记录截图,快递单号为3102473392612。

原告取证人员还浏览了该用户的微信朋友圈,该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发布了多条销售“BOLON、暴龙”品牌眼镜的信息。

2019年6月14日,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倪某1、工作人员王丽丽陪同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已送达并保管在该处的货物进行查验(货物运单号为3102473392612),后公证员倪某2上述货物进行封存,工作人员王丽丽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货物经封存后交由张丹燕带回保存。

依据上述过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5901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整后对原告提交的公证证物进行拆封,内有印有“BOLON”标识的眼镜外包装盒六个及防伪标签贴纸一张(含四张防伪标签),打开每个眼镜外包装盒内均有印有“BOLON”标识眼镜包装皮袋一个,每个袋内均有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个、标有“BOLON”、“暴龙”标识的说明书一份、价格单据一张,每副太阳镜右眼镜片上方均有“BOLON”标识,左右镜腿外侧及右镜腿内侧均有“BOLON”标识,除一副太阳镜右镜腿上悬挂防伪标签且防伪标签上有“BOLON”标识,其余五副太阳镜均未悬挂防伪标签。

原告陈述其正品“BOLON”太阳镜右镜腿上防伪标签印有12位镭射码,涉案太阳镜及贴纸中的标签均没有镭射防伪数字编码。

庭审中被告朱建华认可上述太阳镜由其销售。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爱亦锐公司因与菲芘亚商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后爱亦锐公司撤回起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为用户姓名朱建华;

身份证号码;

手机号码188××××0203。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朱建华认可其是微信号“×××”、微信用户昵称“AA菲芘亚眼镜公司镜架镜片源头厂家”的用户。

再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2019)沪徐证经字第5901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实物、情况说明、公证费发票、被告菲芘亚商行提交的(2019)粤0305民初1927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自2016年3月1日起,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就先后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朱建华通过微信销售的太阳镜、说明书及价格单据上使用了“BOLON”、“暴龙”标识,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朱建华在用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微信朋友圈中多处使用“BOLON”、“暴龙”标识,被告朱建华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等相关证据,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朱建华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建华存在相关库存及生产工具,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菲芘亚商行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菲芘亚商行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朱建华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洪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明跃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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