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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终2545号
案件名称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聊城盛达名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康宁村。

法定代表人:江平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亚,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住所地临清市老赵庄镇政府驻地府前街东首路北。

经营者:陈肖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盛达名酒超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香江市场二期西经二街60号。

经营者:柳广振。

上诉人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聊城盛达名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0)鲁158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聊城盛达名酒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就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评定。

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条码中心出具的上诉人全部出厂产品列表、国家商标网上公示的上诉人全部的商标信息等证据,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作出评价,只是依据之前另案的法律文书作出判断,该判决不符合法院审查案件的要求,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认定的原则,应驳回或改判。

二、一审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一,该案件的来源是第三人剑南春酒业公司从网络上购买了一个侵权商品,该商品是从本案被上诉人处邮寄过来,标注厂商为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公司,而本案上诉人并非涉诉商品的实际生产人,为调查涉案商品的生产商而提出的仿冒之诉。

两个诉讼并非等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重新审查本案的证据效力。

第二,上诉人并非该涉案商品的生产方,上诉人提出一审之诉,也向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举报申请,是为找出涉案商品真正的生产者,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实际生产商标为“金剑春”的酒品,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来免除其侵权责任,其没有证据,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一张涉案商品的彩色图,有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独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可通过简单的复制粘贴和软件生成,标示内容的地址、qs认证和条码编号虽指向上诉人,但可通过公开途径取得,故上诉人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其商标注册和产品批号的证据,证明我方生产的商品与涉案商品不同,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关于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和该证件之间有任何关系。

在被上诉人未提供销售涉案商品的发票、物流单号、收货凭证、打款记录等信息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免除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对购买发票和通话记录,因另一被上诉人未到庭,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该通话记录未提及另一被上诉人是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的上诉人商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侵权责任。

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聊城盛达名酒超市未出庭未陈述意见。

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公司名称产品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10万元;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曾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为由将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第三人聊城盛达名酒超市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临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金剑春”白酒)系由剑西公司所生产销售,并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鲁158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第三人聊城盛达名酒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第1587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

三、被告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白酒并非其生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无证据证明他人假冒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鲁1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二被告销售仿冒原告公司名称的产品,原告并未生产过涉案“金剑春”白酒。

但涉案“金剑春”白酒是否系原告生产的问题在(2018)鲁158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作出过认定。

现原告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被告临清市老赵庄镇客都超市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判决:驳回原告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金剑春”白酒是否系上诉人生产已在(2018)鲁1581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作出认定。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绵竹市剑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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