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05号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C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59415607U。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阳、方楠,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省林,男,汉族,常住户口地址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与被告周省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省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是一间以创意为核心导向的个性化时装公司,于2004年引进法国主流精品女装品牌MO&Co.,下有edition、COMMOMGENDER以及littleMO&Co.三个品牌系列,拥有相关商标注册专用权。
经过多年潜心经营,MO&Co.以旗帜鲜明的创新理念,独特的个性设计与剪裁迅速成为备受瞩目的主流时尚品牌。
至今MO&Co.店铺遍及中国一、二线主要市场的重点商场,已经拥有近300家店铺。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其在淘宝网平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影响原告品牌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周省林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爱帛公司是第7608378号、76059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其中,第7608378号“M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裤子;裙子;
内衣;靴;
披肩;皮带(服饰用);十字搭;
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浴帽;
睡眠用面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第7605909号“MO&C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仿皮;卡片盒(皮夹子);
购物袋;家具用皮装饰;皮肩带;钥匙盒(皮制);
帆布背包;皮垫;伞套;香肠肠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
2019年7月22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蒋贝贝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登陆淘宝账号,该淘宝账号“已买到的宝贝”的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533286528055931477,购买物品名分别为“国内代购AMOCO2019年夏季玫瑰花字母印花宽松纯棉T恤女MAI2TEE019”和“正品AMOCO219夏春款卡通爱丽丝印花T恤宽松圆领短袖女MAI1TEE015”,售价分别为249元和229元,卖家为千媚百态8888,店铺名为“千眉百熊代购”,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62518991374。
2019年7月22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蒋贝贝在杭州市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天水街道延安路499号杭州科协大楼接收的运单号75162518991374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并对物品进行了封装、张贴公证处的封条,交蒋贝贝保管。
2019年9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杭证民字第10968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进行了公证。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商品吊牌及领口标牌上均标记有“MO&Co.”标识,吊牌上标注了原告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用料粗糙做工差,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千媚百态8888”真实姓名:周省林,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身份证号码3604241987××××××××。
本院认为,爱帛公司是第7608378号、76059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包装袋、商品吊牌及领口标牌上均标记有“MO&Co.”标识。
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市场影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周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省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周省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