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47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区万吉顺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佛爷湾置信逸都花园B区9栋30、31、3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5A8BK2J。
经营者:何敏,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第三人: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君平街社区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MA6CMN5T07。
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纸业公司”)与被告巴州区万吉顺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万吉顺超市”)、第三人四川加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乐纸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被告万吉顺超市经营者何敏,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洁柔纸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公司总部位于中山市,在全国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九大区域,产品远销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中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2.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提起诉讼时,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3.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吉顺超市辩称:“Face”代表面巾纸,其在主观上不能分辨是否存在侵权。
纸巾是加乐纸业公司生产的,其是通过正规渠道现金交易方式进货,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且原告已起诉了生产厂家,本案系重复起诉。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述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出售给被告,但使用的是“快乐妮宝”注册商标。
该商标位于产品显著位置,字体较大,在商标的下方有英文标识“Face”,但该文字系常用的英文单词,其含义为脸、面。
因此在产品上使用该名称只是用于表明产品的用途,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应属合理使用。
加乐纸业公司在主观上不具有将“Face”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故意,对原告洁柔产品销售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
原告在已起诉生产厂家的情形下,又提起本次诉讼,系滥用诉权,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二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69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第7334385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第三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里享有高度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四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991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质证,被告万吉顺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万吉顺超市及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正面使用了“Face”标识无异议。
加乐纸业公司认可所涉产品系其生产并经销售商销售给被告。
被告万吉顺超市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2月27日锦继商贸销售单一份及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其有正规的购货渠道。
经质证,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销售单未加盖销售商公章,被告也未提供销售商营业执照,且没有对应的财务转账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对方的身份信息,身份不明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销售单的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而原告取证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进货时间在取证时间之后,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起诉第三人的传票及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
经质证,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对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原告起诉的是生产商应当承担的生产侵权责任,未包括巴中市销售商的责任。
且第三人没有提供其是案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据。
对起诉状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万吉顺超市未就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及第三人加乐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对彼此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万吉顺超市所提交的销售单因出具时间在本案涉诉产品购买之后,且聊天记录对方人员身份不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洁柔纸业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28669.2741万元,公司总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在全国建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九大区域,产品远销海外市场。
洁柔纸业公司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满足不同场景下的用纸需求。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者群体中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2010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洁柔纸业公司颁发第7334385号“Face”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万吉顺超市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经营者:何敏,经营范围:预包装及散装、生鲜食品、烟草制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化用品零售。
加乐纸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活用纸生产、加工、销售。
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洁柔纸业公司的委托,为维护洁柔纸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8月1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由其指派人员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9日10时36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陈龙与该处工作人员高展,会同指派人员李沈阳、李学良来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家门头标有“万吉顺生活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3.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及标有“Face”标识的纸巾,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当场取得机打小票一张,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11—29—10)并封存,封存的所购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陈龙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公证员陈龙、工作人员高展及购买人李沈阳、李学良均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洁柔纸业公司是案涉第7334385号“Face”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手帕纸上使用的“Face”商标标识与洁柔纸业公司第7334385号“Face”商标注册商标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与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存在相应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万吉顺超市在其店内销售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洁柔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洁柔纸业公司请求被告万吉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吉顺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控侵权产品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加乐纸业公司及加乐纸业公司的当庭自认,以及原告洁柔纸业公司已就加乐纸业公司生产销售行为提起侵权诉讼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万吉顺超市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且被告万吉顺超市基于对加乐纸业公司具有合法生产销售资质的合理信赖,亦足以证实其并非明知案涉产品系侵权产品而仍然予以销售的事实,原告洁柔纸业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万吉顺超市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被告万吉顺超市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洁柔纸业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因其系综合维权,且未就其合理开支及本案应予分摊的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区万吉顺生活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Face”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巴州区万吉顺生活超市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