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彩平,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告人王彩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实际羁押),同年12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徐飞,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代理检察员李雪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平及辩护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彩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受吴杭辉(另案处理)的委托,通过来料加工的方式,擅自加工生产假冒“NIKE”、“李宁”等注册商标的服装,收取加工费达人民币32万余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王彩平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法律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彩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彩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彩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王彩平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也非假冒服装的销售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彩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受吴杭辉(已另案判处)的委托加工假冒“NIKE”、“adidas”、“李宁”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收取加工费达人民币325000余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彩平在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环来泾路203号3楼的服装厂内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
2020年3月5日,被告王彩平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法律适用,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彩平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吴某、潘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王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成某、秦某、马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人许某、胡某、崔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暂扣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实物、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流水、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与续展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彩平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彩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彩平系初犯、认罪认罚、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王彩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彩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